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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彭绍刚、邓胜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彭绍刚,邓胜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66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燕,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绍刚,男,汉族,1964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邓胜兰,女,汉族,1967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彭绍刚、邓胜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维界、彭钦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绍刚、邓胜兰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贷款业务,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总额为5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当日,二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二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均为1天。根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到期还款日延后结算期届满,原告直接向二被告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原告定向垫付款项,周转易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15%,利率调整方式不变,贷款期限为6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二被告通过“周转易”功能向原告贷款两笔,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5日向二被告发放周转易贷款300000元和2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8日,两笔贷款均已逾期,逾期金额分别为308399.27元和4148.28元。二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清偿全部尚欠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二、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11185.36元、罚息2408元、复息158.19元及自2015年7月9日起的罚息、复息(罚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11185.3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8.06%计算,息随本清);三、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6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彭绍刚、邓胜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以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为授信人,被告彭绍刚、邓胜兰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双方主要约定:1、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5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2、授信申请人保证在每个扣款日前(不含扣款当日)在约定扣款账户内存放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授信人按照各具体合同确定的还款方式扣收贷款本息;3、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2)……;5、一旦发生上述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1)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2)……;6、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7、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彭绍刚、邓胜兰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该申请表主要载明:申请人申请循环授信额度及“周转易”额度为500000元;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当日/当日);贷款期限为6个月;免息定向垫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当日,以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为甲方(授信人),被告彭绍刚、邓胜兰为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1、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在上述《个人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即甲方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即“周转易限额”),由乙方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甲方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项,甲方向乙方发放一笔贷款(即“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即乙方在使用周转易额度进行定向支付时,甲方提供的定向垫付款项资金由乙方“周转易”功能所在“一卡通”直接转账至乙方指定的定向收款账户;2、甲方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5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该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为准;3、乙方选择甲方直接向乙方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的方式在延后结算期届满之日(即定向垫付款项的到期还款日)偿还定向垫付款项;4、周转易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5、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1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6、周转易项下同时存在多笔贷款时,以甲方确定的规则扣款,乙方对此无异议;7、乙方出具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作为本协议附件,本协议作为《个人授信协议》的附件。2014年12月23日,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彭绍刚、邓胜兰发放“周转易”贷款300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彭绍刚、邓胜兰发放“周转易”贷款200000元。上述两笔“周转易”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被告彭绍刚、邓胜兰自第4期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8日,尚欠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借款500000元、利息11185.36元、罚息2408元、复息158.19元。2015年7月9日,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委托案外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6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贷款信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以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二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对于数额为300000元的“周转易”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6月23日到返还期限;对于数额为200000元的“周转易”贷款,因二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11185.36元、罚息2408元、复息158.19元及自2015年7月9日起的罚息、复息(罚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11185.3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8.06%计算,息随本清)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6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绍刚、邓胜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彭绍刚、邓胜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11185.36元、罚息2408元、复息158.19元及自2015年7月9日起的罚息、复息(罚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11185.3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8.06%计算,息随本清);三、被告彭绍刚、邓胜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公告费35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4120元,合计13710元,由被告彭绍刚、邓胜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惠 晨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阳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