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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8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常平诉北京中和满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平,北京中和满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8288号原告李常平,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和满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二区7幢137室平房,注册证号:110108013772766。法定代表人刘毅,经理。原告李常平与被告北京中和满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满堂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钰,被告中和满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常平诉称,我与中和满堂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将我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原街x号院x号楼x门5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委托中和满堂公司对外出租,租期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月租金3800元,中和满堂公司应按季度向我支付租金,并且约定了如中和满堂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时,我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月租金200%的违约金。2015年8月18日,中和满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支付租金,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中和满堂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2、中和满堂公司腾退房屋交还给我;3、中和满堂公司按照每月38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2015年8月18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租金;4、中和满堂公司支付我违约金7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中和满堂公司负担。被告中和满堂公司辩称,认可欠付租金的事实,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但现在我公司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同意与李常平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经审理查明,李常平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9月15日李常平(委托人、甲方)与中和满堂公司(租赁代理机构、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代理期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租金标准为月租金3800元,自2013年9月18日开始,按季度支付;乙方有未按约定划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乙方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常平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中和满堂公司,中和满堂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租户居住使用至今。中和满堂公司向李常平支付涉案房屋租金至2015年8月18日,此后中和满堂公司欠付涉案房屋租金至今未予支付。2015年9月30日李常平通知中和满堂公司解除双方所签《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庭审中,中和满堂公司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李常平与中和满堂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租赁房屋的位置、租期、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具备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合同名为委托实为租赁,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双方予以承受。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上述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综合本案事实,中和满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李常平支付租金,显系违约,李常平要求解除合同及中和满堂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常平与中和满堂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应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中和满堂公司欠付李常平之租金应当予以支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李常平要求中和满堂公司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在合同解除后仍由中和满堂公司对外出租,故中和满堂公司应向李常平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其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李常平主张的金额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计算依据及期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常平与北京中和满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原街x号院x号楼x门五〇二室房屋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解除;北京中和满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房屋腾退交还予李常平。二、北京中和满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常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七千六百元。三、北京中和满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每月人民币三千八百元的标准向李常平支付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四、驳回李常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中和满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元(原告李常平已预交),由北京中和满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