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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小勤与XX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勤,XX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208号原告黄小勤,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被告XX庆,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原告黄小勤与被告XX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庆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勤诉称,被告XX庆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借期为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庆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整,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XX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XX庆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于当日立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上并未载明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对利息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庆应当于本判决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小勤借款人民币6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人民陪审员  赖朝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