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宏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宏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43号。法定代表人张纯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钦铭,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宏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街道太平冲村。法定代表人刘德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述洪,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住宅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宏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隆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工住宅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宏隆装饰公司向建工住宅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宏隆装饰公司为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的分包施工单位,工程造价为2971853.29元;唐利锋以总包单位项目经理的身份在该结算书上批注“初审完成,最终决算以金科终审为准”,建工住宅公司未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司公章。2013年9月6日,金科阳光小镇二期二标段A28-39#楼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建工住宅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编制《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工程造价为60491029.08元,在结算书的结算汇总表第18项载明工程名称为“GRC构件及聚苯线条制安结算(2标)”的报审造价为2391436.54元,审定造价为2293226.52元;第24项载明工程名称为“GRC构件及聚苯线条制安结算(1标)”的报审造价为2484369.31元,审定的造价为2381865.5元。另查明,宏隆装饰公司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建工住宅公司向重庆市城建档案馆报备的《单位工程参见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名单》显示,唐利锋是建工住宅公司承建的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的项目经理。审理中,宏隆装饰公司、建工住宅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宏隆装饰公司负责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中GRC构件及聚苯线条制作及安装项目的部分施工内容,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建工住宅公司在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间共计向宏隆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90万元;讼争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宏隆装饰公司陈述,唐利锋是建工住宅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权与宏隆装饰公司约定计价标准和进行结算,虽然宏隆装饰公司、建工住宅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约定计价标准和结算方式,但宏隆装饰公司与唐利锋口头约定以建设单位和建工住宅公司之间就宏隆装饰公司所施工内容的结算金额作为支付依据,所以唐利锋才会在宏隆装饰公司报送的结算书上批注“初审完成,最终决算以金科终审为准”,现建设单位和建工住宅公司已经办理结算,确定了GRC构件及聚苯线条制作及安装项目的造价为4675092.02元,因宏隆装饰公司仅完成了其中部分内容,所以按照建工住宅公司初审的结算金额2971853.29元主张权利,扣除建工住宅公司已经支付的190万元,建工住宅公司尚欠付工程款1071853.29元。建工住宅公司陈述,即便唐利锋是建工住宅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没有和宏隆装饰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而唐利锋批注的“初审完成,最终决算以金科终审为准”应指建设单位审核宏隆装饰公司、建工住宅公司之间的结算,因宏隆装饰公司、建工住宅公司之间并没有结算,所以不能以建设单位和建工住宅公司之间就宏隆装饰公司所施工内容的结算金额作为支付依据,也不能以宏隆装饰公司单方计算的金额作为支付依据。宏隆装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8月,宏隆装饰公司、建工住宅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约定由建工住宅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中GRC构件即聚苯线条制作和安装。宏隆装饰公司于同年8月开始施工,于2010年11月竣工。之后,建工住宅公司向宏隆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90万元。2011年1月23日,宏隆装饰公司向建工住宅公司出具该工程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971853.29元,建工住宅公司批注:初审完成,最终决算以金科终审为准。2013年9月6日,建工住宅公司与金科公司进行结算,对包含GRC构件及聚苯线条制作及安装工程造价予以终审确认。因此,建工住宅公司尚欠付宏隆装饰公司工程款1071853.29元,宏隆装饰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建工住宅公司立即支付宏隆装饰公司工程款1071853.29元,并从2013年9月7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071853.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2、由建工住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建工住宅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宏隆装饰公司未向建工住宅公司提供结算的书面凭证,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宏隆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宏隆装饰公司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宏隆装饰公司、建工住宅公司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合法有效,现讼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建工住宅公司应当向宏隆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宏隆装饰公司、建工住宅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唐利锋初审通过的2971853.29元的工程造价能否作为宏隆装饰公司、建工住宅公司之间的最终工程结算造价。针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首先,唐利锋是建工住宅公司备案登记的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的项目经理,作为项目经理的职责通常包括对施工现场的管理、组织具体的施工以及工程量的确认和工程造价的结算等。而宏隆装饰公司、建工住宅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对结算事宜进行约定,建工住宅公司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唐利锋无权进行结算,宏隆装饰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唐利锋有权代表建工住宅公司与其进行结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建工住宅公司承担;其次,关于唐利锋批注“初审完成,最终决算以金科终审为准”的内容如何理解的问题,与讼争工程的建设单位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建工住宅公司,双方并未约定需要建设单位审核建工住宅公司与分包施工单位的结算资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宏隆装饰公司、建工住宅公司之间的结算需要报送建设单位审核,那么“初审完成,最终决算以金科终审为准”应当理解为建工住宅公司初步审核确认了宏隆装饰公司报送的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中GRC构件及聚苯线条制作及安装项目的结算金额,如果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建工住宅公司就该项目的结算金额与之不一致时,以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建工住宅公司的结算金额为准,并以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建工住宅公司完成结算作为建工住宅公司向宏隆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现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建工住宅公司已经完成结算,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建工住宅公司结算的工程量超过宏隆装饰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所以应当以唐利锋初审通过的2971853.29元的工程造价作为宏隆装饰公司、建工住宅公司之间确定的最终工程结算造价。关于建工住宅公司抗辩宏隆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建工住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于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建工住宅公司完成结算时成就,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9月6日开始起算,宏隆装饰公司的本次诉讼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对建工住宅公司提出宏隆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宏隆装饰公司、建工住宅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建工住宅公司已向宏隆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建工住宅公司还应向宏隆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071853.29元,并从2013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重庆宏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1853.29元,并从2013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23元,由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建工住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并未授权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唐利锋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唐利锋在结算书上签字及批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未结算,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宏隆装饰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已经进行结算,上诉人项目经理唐利锋在结算书上签字及批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项目经理唐利锋没有办理工程结算的权限,以及被上诉人知晓或应当知晓唐利锋没有结算的权限,上诉人项目经理唐利锋在结算书上的签字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结合其批注的文字内容可认定涉案工程已进行初步结算,待业主单位即金科公司与上诉人结算后视业主单位对涉案工程造价的审核意见而完成最终结算。而在业主单位与上诉人早于2013年9月6日就已办理结算,且结算范围涵盖了涉案工程,相关结算资料由上诉人所掌握的情形下,上诉人并未依据业主单位对涉案工程造价的审核结果对被上诉人报送的结算书提出任何异议或作出修改。即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送审的涉案工程造价有被业主单位审减的情形或存在其他申报不实的情形,其怠于完成涉案工程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对被上诉人送审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可。故涉案工程可认定已经完成结算,其最终工程结算造价即为2971853.29元,结算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71853.29元,并从2013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向被上诉人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未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6元,由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代理审判员 胡 俊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