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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邵阳县,2014年8月19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0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4时,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甘有琛”(具体情况不详)从惠城区大湖溪镇来至仲恺高新区七海工业区一号楼二楼出租屋进行盗窃;刘某甲负责在该出租楼二楼楼梯口处“放风”,“甘某”负责到被害人汪某乙房间内进行盗窃,盗得一部小米手机和一部苹果4s手机,当房东对出租房进行巡查的时候被刘某甲发现,随即刘某甲呼叫“甘某”称:有人来了!“甘某”知道情况后立即跑出来递给刘某甲一台手机(苹果4S型号),随后两人分头逃跑。2015年10月28日15时33分,公安机关在仲恺高新开发区七海工业区一废弃的瓦房内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被盗苹果4S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919.70元,小米X9手机价值148元。破案后,被盗苹果手机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06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4时,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甘有琛”(具体情况不详)从惠城区大湖溪镇来至仲恺高新区七海工业区一号楼二楼出租屋进行盗窃;刘某甲负责在该出租楼二楼楼梯口处“放风”,“甘某”负责到被害人汪某乙房间内进行盗窃,盗得一部小米手机和一部苹果4s手机,当房东对出租房进行巡查的时候被刘某甲发现,随即刘某甲呼叫“甘某”称:有人来了!“甘某”知道情况后立即跑出来递给刘某甲一台手机(苹果4S型号),随后两人分头逃跑。2015年10月28日15时33分,公安机关在仲恺高新开发区七海工业区一废弃的瓦房内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被盗苹果4S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919.70元,小米X9手机价值148元。破案后,被盗苹果手机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签供,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前科资料,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06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