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三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姜佳男、张丽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佳,张丽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刑三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佳男,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本科文化,系沈阳丰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人陈莹,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丽玲,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原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宜春支行网点经理,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捕前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妍,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佳男、张丽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琢、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佳男及其辩护人陈莹、被告人张丽玲及其辩护人王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姜佳男、张丽玲虚构“乾元-特享型”理财产品,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桂林支行、宜春支行内先后与被害人徐某某、靳某、阎某甲等18人签订虚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骗取被害人共计131,630,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炒股及挥霍。期间,返还本金79,700,000元,返还利息7,128,400元,案发前返还379,200元,尚余44,422,400元尚未返还。2015年1月22日,姜佳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张丽玲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佳男、张丽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方式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丽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丽玲是受到被告人姜佳男的欺骗进而相信其介绍的涉案理财产品是真实的,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丽玲在涉案理财协议书上印制填写内容及加盖银行公章,被告人张丽玲不构成犯罪;2、仅凭银行对帐明细,就将李某甲和张某列为被害人,对被告人有失公平;3、骗取被害人张某投资款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张丽玲无关。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张丽玲、姜佳男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无新的辩护意见。第三次开庭被告人张丽玲、姜佳男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张丽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丽玲自动到工作单位交代情况,等待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姜佳男虚构“乾元-特享型”理财产品介绍给被告人张丽玲,除吸收第一笔被害人投资款外,被告人张丽玲在明知理财产品是虚假的情况下,继续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桂林支行、宜春支行内向被害人徐某某、靳某、阎某甲、白某某、田甲、向某、洪某、张某甲、唐某某、田乙、李某乙、周某某、张某乙、赵某甲、谷某某、阎某乙推荐上述虚假理财产品,并引导被害人办理转款事宜及签订虚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8,600,000元,期间被告人姜佳男通过张丽玲向被害人返还本金56,400,000元,返还利息4,428,400元,剩余钱款被姜佳男用于个人炒股及挥霍,案发前返还379,200元,尚余37,392,400元未返还。2015年1月22日,姜佳男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张丽玲主动向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交代其受姜佳男欺骗,才得知涉案理财产品是姜佳男虚构,现所收取被害人理财钱款无法返还一事,嗣后被公安机关带走审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阎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理财协议、付款凭条结合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丽玲以销售理财产品的名义吸收资金,至今尚欠阎某乙人民币50万元未还。具体内容如下:2014年12月24日,我和我父亲阎某甲去宜春支行找张丽玲,我父亲认识张丽玲好几年了,在宜春支行张丽玲向我们介绍了理财产品,她已经卖了很长时间,我当时就相信她了,她告诉我这个理财产品500万元起存,因为我们没有500万元,就需要找几个客户把钱存到一个人的名下。之后我就同意了,张丽玲给我填了一张银行转账单,带我到理财窗口办理了转账手续,我刷的卡卡号434061073004XXXX将钱转到账户叫陈某甲,卡号为621081073000898XXXX的个人账户上。同年12月26日张丽玲在办公室交给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名称是乾元-特享型理财产品,内容是现钞金额50万元,预期年收益6.5%。2015年1月28日我父亲到宜春支行找张丽玲,银行工作人员说张丽玲之前卖的理财产品是骗人的,我父亲回家后告诉我他也买了100万元,我们都被骗了。2、被害人阎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理财协议结合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丽玲以销售理财产品的名义吸收资金,至今尚欠阎某甲人民币100万元未还,具体内容如下:2014年11月张丽玲说银行有个理财产品收益比较高而且投资非常安全,问我有没有意向。同年12月初,张丽玲又问我上回她说的那个理财产品咋样,我说再考虑考虑。12月16日张丽玲给我打电话说上回的理财产品快到期买不了了,而且上级银行给他们银行的特殊照顾时间有限,还说她是宜春支行的行长大堂经理以及理财经理,只要她在、建行宜春支行在,理财产品就没问题。我有点心动,准备购买。张丽玲说500万元是一个整数单,最少投资100万元。张丽玲陪我到工商银行将我工商银行的卡里的20万元转到建设银行卡中。回到宜春支行,张丽玲让银行工作人员帮我办理转款业务,操作完以后给我一张转款单,签字的时候我发现我的建行卡上的100万人民币转到一个叫陈某甲的账户上。我问张丽玲为什么我购买的理财产品转到别人的账户上,张丽玲告诉我因为这期理财产品需要500万元,需要把款存到一个人的账户上,12月18日张丽玲给我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然后让我在上面签字,我让张丽玲也签上她的名字,协议书上有公章。3、被害人周某某及其女儿陈某乙陈述、理财协议结合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丽玲以销售理财产品的名义吸收资金,至今尚欠周某某人民币154.26万元未还。陈某乙陈述:我母亲被我的同学张丽玲骗了。2013年初,我母亲通过张丽玲在桂林支行投资150万元。当时我问张丽玲为什么把钱转到一个个人账户上,张丽玲告诉我因为我们的钱不够只能转到一个账户凑齐800万元才能购买理财产品。我母亲还在张丽玲手里买过其他理财产品,2013年买完第一期,2014年到期以后张丽玲将本金和收益打回了我母亲的账户,张丽玲问我母亲还有下一期做不做,我母亲说再做一期可以,2015年一月初张丽玲把2014年的收益打入了我母亲的账户,并且到我家来和我母亲说今年还有,本金打入了2015年理财。于是给了我母亲一张协议书产品内容是“本金200万元,收益率8.2%”。张丽玲曾经告诉我姜佳男是她的男朋友,他们在一起已经好了几年了,姜佳男给张丽玲买过奢侈品牌包,镯子、项链之类的物品。被害人周某某陈述:我购买四期产品,还有一期没有返本付息,张丽玲一共返利息45.34万元。2015年1月19日,张某丙的账户给我转了4000元,不知道是什么钱。4、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理财协议、银行查询帐页结合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丽玲以销售理财产品的名义吸收资金,至今尚欠徐某某人民币171.3万元未还。5、被害人靳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理财协议结合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丽玲以销售理财产品的名义吸收资金,至今尚欠靳某人民币61.22万元未还。6、被害人向某陈述结合会计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丽玲以销售理财产品的名义吸收资金,至今尚欠向某人民币506.2万元未还。具体内容如下:我共通过张丽玲买了八次理财产品,前五次本息都收回了,第六次2014年2月28日购买的七十万元,利率6.2%;第七次2014年5月3日,购买的200万元,利率6.2%;第八次2014年8月27日购买300万元,利率6.2%,未到期。一共收到52.6万元的利息,现在还有570万元本金未收回。2015年1月19日,张某丙的账户给我转了11.2万元,不知道什么钱。7、被害人洪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理财协议、银行查询帐页,证实被告人张丽玲以销售理财产品的名义吸收资金,至今尚欠洪某人民币242.96万元未还。具体内容如下:我第一次购买理财产品是在桂林支行,后来张丽玲到宜春支行,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宜春支行买理财产品。我先后购买十期,前七���已返还本息,后三次共计购买290万元,没有返还本息。这十次我共收到了42.26万元利息。2015年1月19日,账户有一笔4.78万元进账,不知道什么钱。8、另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田乙、白某某、赵某甲、唐某某、李某乙、谷某某、田甲陈述及辨认笔录、理财协议、银行查询帐页结合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丽玲以销售理财产品的名义吸收资金,至今尚欠张某乙人民币183.48万元未还,欠张某甲人民币168.8万元未还,欠田乙人民币266万元未还,欠白某某人民币386.6万元未还,欠赵某甲人民币91.4万元未还,欠唐某某人民币423.2万元未还,欠李某乙人民币77.2万元未还,欠谷某某人民币150万元未还,欠田甲人民币706.62万元未还。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系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个人金融部副经理)的证言,证实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规定的销售理财产品的流程,具体内容如下:我行理财流程是按照我们银行内部文件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下发的建辽函件(2012)857号《关于加强个人理财产品促销文件管理及评估管理的通知》执行的。银行理财流程是:专业的理财人员会将客户银行卡里购买理财产品的钱划到我们建行总行规定的每一种理财产品对应的非标准账户,每一个理财产品对应一个固定唯一的产品编号,然后我们建行专业理财人员会从我们银行打印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协议书上所有内容都是打印的,无手写。客户核对无异议的情况下,在甲方签上自己的名字。我们办理这项理财的人员在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盖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个网点的营业用章,然后一式三联,一联给客户,一联银行留存,一联客户须知联���产品到期后,客户理财产品本金和收益会从我们建行银行总行规定的每一种理财产品对应的非标准账户回到当时办理理财产品的银行卡中。建行理财产品的宣传和下发有三种方式:一是建行官网进行宣传;一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下发到建行各个网点,然后建行各个网点会利用晨会以及平时业务培训向全部网点的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宣传,还有一种方式就是在我们建行的理财电脑系统中对每一期理财产品都有菜单介绍。我们每一期的理财产品都可以在建行系统中查询到。建行没有针对高端客户进行的理财产品,建行所有理财产品不允许好几个客户集中购买,所有理财产品不允许将购买的理财产品汇到个人账户。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张丽玲在建行桂林支行工作;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张丽玲在建行宜春支行工作。张丽玲在桂林支行和宜春支行都是担任大堂经理,可以���客户推荐理财产品,但是没有销售操作权限,有客户需要购买产品时,要引导到窗口,由有权限的柜员完成这项业务。建行对销售理财产品业绩没有专向奖励费用,没有维护客户的费用。乾元特享型理财产品不是建行发行的,建行没有备案。和平支行赠送过客户雨伞、套碗、油、纸抽等小礼品。2、证人冯某(系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个人金融部业务经理)证言与证人赵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另外还证实建行理财产品发行分二个层次,大部分是总行发行的,占90%以上,一小部分是省分行发行的。每次发行都要在网站上公布,没有在网站上查不到的理财产品。发行产品的销售途径是柜台销售、网银销售、手机银行销售,没有发行过支行无权销售只有省行销售的大额理财产品。3、证人孟某某(系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宜春支行行长)的证言,证实:张丽玲在宜春支行做大堂经理,她的主要任务是引导和分流客户,接待客户投诉,维护银行大堂的秩序。大堂经理不能直接办理理财业务,只能是一个引导作用,将需要投资理财的客户引导到我们宜春支行具有办理理财业务资格和权限人员的窗口处直接办理,光有资格,没有权限也不能办理理财业务。建行宜春支行办理理财业务资格和权限的人员是李某、孙甲。建行和平支行宜春支行使用的业务章一种是中间有日期带有业务用公章字样;另一种是中间有日期带有业务用公章字样还有数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宜春支行,中间是日期的业务用公章,是和平宜春支行贾某某保管,这个章一般工作人员不能使用,只能银行内部使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宜春支行,带数字的业务用公章一般是每个窗口员工自己使用,自己保管。建行对销售理财产品���员工没有奖励,也没有维护客户的专项费用。宜春支行向客户赠送过雨伞、玻璃套碗、油等礼品,都是由和平支行统一采购的,由网点自己决定赠送给哪些客户,一般是向存款多的客户赠送小礼品。4、证人贾某某(系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宜春支行的综合柜员)的证言与证人孟某某证言基本一致,还证实无数字编号的业务章现在由其管理,这个章一般由其本人使用,别人不允许使用。5、证人刘某(系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人力资源工作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姜佳男、张丽玲在建行工作期间的任职情况,具体内容如下:姜佳男于2011年1月至9月期间在和平支行储蓄专柜工作,属经办岗位,担任大堂经理;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和平支行民主分理处工作,属经办岗位,担任大堂经理。张丽玲于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桂林支行工作��属经办岗位,担任大堂经理;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宜春支行工作,属经办岗位,担任大堂经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办公室出具姜佳男、张丽玲的工作履历说明印证上述事实。6、证人杨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营运管理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建行无编号业务用公章由省分行统一刻制、分发。二级支行向省行提出刻章申请,省行营运管理部到指定的刻章厂去刻,完成后二级支行两人到省行领取。这种无编号业务用公章都是唯一的,刻制时只刻一枚,没有备份印章。桂林、宜春支行使用的业务公章是省行刻制的,没有备份。7、证人吴某某(系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个人金融部副经理)的证言,证实:姜佳男大约2013年离职,张丽玲在桂林支行和宜春支行担任过大堂经理。大堂经理不能向客户销售理���产品,建行没有专项奖励费用和维护客户的费用。建行的《投资理财协议》在2012年2月之前是一般凭证,不作为“重要空白凭证”管理,2012年2月开始,建行和平支行按照省行的要求启用了新版本的理财协议,这时候作为“重要空白凭证”管理,支行个人金融部持经过支行盖章审核签字的请领单到省行领取,网点双人领取管理使用。新的投资理财协议使用,旧的协议就废止了,新旧的最大区别是新的有LN打头,然后后面12位数字,旧的协议没有这些。8、证人李某丙(系原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桂林支行综合柜员)证言,证实:2011年初至12月我在桂林支行担任综合柜员,管理了一周左右的无编号公章,当时应该是屈某某和张甲管理的。无编号公章平时放在金柜里,钥匙有两把,一个由综合柜员保管,一把由现金柜员保管,必须两把钥匙同时使用才能把金柜打开。谁保管无编号公章谁负责。涉案协议上的公章不是我盖的,谁盖的我不知道。建行理财协议上公章应该加盖有编号的业务用公章。我和姜佳男没有共事过,和张丽玲在2011年共事过。证人贾某某、丁某、杨某、王某甲、张甲、屈某某的证言与李某丙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建设银行无编号业务公章的保管方式及上述人员均没有往涉案理财协议书上加盖无编号业务公章,还证实建行销售的理财产品协议上盖的公章都是柜员使用的有编号业务用公章。9、证人张某丙(系被告人张丽玲的父亲)证言,证实:我女儿张丽玲曾经要过我身份证告诉我给我开一张建行卡,这个账户我没有使用。我女儿没有给我们买过车、房及奢侈品,2014年9月,张丽玲、肖某带我们夫妇去香港广州深圳旅游9天,钱大部分是张丽玲夫妻出的。2015年1月20日左右张丽玲去建行说明情况的时候,她告诉我给她爷爷买了20万元理财产品,之前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理财协议书上面张某丁的名字谁签的。张某丁85岁,现在身体不好小脑萎缩,什么事也说不清。10、证人李某丁(系被告人姜佳男的母亲)的证言,证实:我在建行开过一个账户,尾号7962,自己使用。622700073039015XXXX(户名李某丁)这个账户我不知道,我也没使用过。但2015年1月21日晚,姜佳男告诉我他在建行以我的名义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吸收买理财的投资者资金以及给投资者转款使用。李某甲、白某某等人我都不认识,吸收资金和转款也不是我做的,应该是我儿子做的。姜佳男和韩某某于2014年底离婚,他们在铁西区云峰花园的房子是我花32万元买的,后来2009年卖了60万元,又用这钱买了阳光100的房子。姜佳男没有给我们买过车、房、奢侈品或者出去旅游。11、证���张乙(系被告人张丽玲的姑姑)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是我爱人的父亲,已于2012年11月14日去世。2012年5月左右,张丽玲曾经和我说过因为业务原因需要办建行卡,让我帮助她找点身份证复印件,当时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我公公刘某甲的都给她了,刘某甲不知道办建行卡的事情。我不认识李某甲、白某某等人,我和刘某甲不知道转款的事。12、证人陈某甲(系沈阳华晨宝马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我和我姐孙乙吃饭时认识姜佳男,姜佳男说他是建行一个经理,有任务需要办卡,让我帮忙完成任务,我就把身份证给他了。后来我问他卡是否办出来了,姜佳男让我再等等,我催过几次,他都借口推脱,后来我就忘了。涉案这个账户我不知道,没有用过,估计是姜佳男用我身份办的,卡没有给我。李某甲、白某某等人我都不认识,不是我操作给��们转款的。三、书证及物证:1、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出具的关于证实“乾元-日新(鑫)月异(溢)-特享型”2014年第2期理财产品说明书虚假的情况说明、关于张丽玲原工作岗位的说明、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宜春支行业务专用公章的说明、中国建设银行提供关于理财的内部文件,证实中国建设银行于2011年、2012年发行过“乾元特享型”对私理财产品,但仅限于网上银行销售,营业网点不销售,2013年-2014年未发行过“乾元特享型”理财产品,2014年开始发行“乾元特享型”对公理财产品,客户需在建行开立对公账户,客户应在网点或柜台购买;“乾元-日新(鑫)月异(溢)-特享型”2014年第2期理财产品非建行发行,此款理财产品说明书系伪造,属于个人行为,与建行无关;建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均在监管部门备案,通过正规渠道对外发布信息,网点销售的每一期产品都是相同的,从没有销售所谓的内部理财产品;张丽玲原岗位为大堂经理,没有销售理财产品的任何资格与权限,不是建行管理岗序列的干部,是建行原短期合同制员工;建行沈阳宜春支行业务用公章仅此一枚,由宜春支行专人保管。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出具证明材料,证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宜春支行、桂林支行为网点型支行,均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的下设分支机构;沈阳宜春支行、桂林支行的业务用公章是唯一的,保管方式为支行自行保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没有备份,仅留存印模。3、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关于新旧版本协议的情况说明,证实二者区别在于有无编号,2012年2月后旧版停用,新版启用,2012年2月前,理财协议为一般凭证,之后作为重要空白凭证管理。4、姜佳男记录的涉案被害人投资数额的流水账、姜佳男使用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根据银行流水明细所制作表,证实姜佳男收取各被害人的投资款数额及部分资金流向。5、被告人用于吸收被害人资金的银行卡三张及中国建设银行e路通三个(编号分别为:804470XXXX、624579XXXX、804470XXXX),银行卡分别是:中国建设银行理财白金卡(卡号434062073043XXXX)、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卡号621081073000898XXXX)、中国建设银行健康龙卡(卡号622700073039015XXXX),上述三个银行帐户现已被公安机关冻结。6、公安机关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自身或使用他人身份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开立的涉案银行账户均已被公安机关冻结。7、张丽玲记载VIP客户明细的笔记本,记载了共计18���客户信息。8、张丽玲记载购买投资理财产品客户明细的16开纸质笔记本一个。9、沈阳丰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由姜佳男2013年12月注册成立,出资人民币10万元。1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和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及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对张丽玲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姜佳男于2015年1月22日10时许到沈阳市长白公安派出所自动投案,同日11时30分许张丽玲到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向领导主动交代其受到姜佳男的欺骗,于2015年1月21日才知道涉案理财产品是姜佳男虚构的,现涉案理财钱款已无法返还。当日张丽玲被长白公安派出所带走审查。11、人口户籍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姜佳男、张丽玲均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四、鉴定意见1、沈阳市公安局(2015)文字第18号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证实,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将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3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5日甲方分别对应为周某某、阎某甲、阎某乙,乙方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三份《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送检,经鉴定,三份检验材料上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宜春支行业务用公章印文与样本材料上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宜春支行业务用公章印文均认定同一。2、沈阳市公安局(2015)文字第41号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唐某某、向某、靳某、赵某甲、白某某的理财协议上盖章与桂林支行业务用公章鉴定同一;张某甲、洪某、唐某某、向某、白某某、靳某、田乙、田甲的理财协议上盖章与宜春支行业务用公章鉴定同一。3、辽宁宁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姜佳男、张丽玲涉嫌合同诈���金额等情况的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大司鉴(2015)65号),鉴定意见:(1)自2010年初至2015年1月,姜佳男、张丽玲吸收投资人投资(涉及18人,87人次),金额为131,630,000.00元,返还本金79,700,000.00元,返还利息7,128,400.00元,案发前返还379,200.00元,尚欠44,422,400.00元;(2)自2010年初至2015年1月,姜佳男、张丽玲吸收投资人投资用于姜佳男账户ATM及现金取款3,851,940.01元,购车、房产等消费7,208,099.16元;姜佳男、赵某乙账户购证券亏损25,158,672.00元,返还投资人本利87,207,600.00元。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姜佳男供述,我诈骗了李某甲、白某某、田甲、向某、洪某、张某甲、唐某某、田乙、李某乙、徐某某、周某某、靳某、张某乙、赵某甲、张某丁、谷某某、阎某乙、阎某甲、张某。我有同伙张丽玲,但是诈骗张某和���丽玲没有关系。张丽玲是建行和平支行宜春支行的网点经理。2008年我和张丽玲都在建行南阳储蓄所,我是后台综合柜员,她是前台储蓄员,我们当时是同事关系。2013年11月我从建行离职后开设沈阳丰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上公司开了一年多,什么业务也没做,就是利用公司的名义吸取客户的钱,我自己买股票、偿还我之前的债务以及个人挥霍。我利用亲戚朋友手里的借的钱自己炒股,出现了资金缺口,我就想找办法还钱,于是我想到了张丽玲,我们以前在一个网点共事过,她的销售能力比较强,我就给她打电话,让她和客户说这一期理财产品500万元起存,只有省行能买到,利率8%,现在是几个人合买,还剩一二百万元的额度,有兴趣可以购买。因为出手续只针对一个客户,所以不能给分开出手续,只能达成信任,把钱集中到一个账号里。这个理���产品不存在,是我编造的假话,我的目的是还债。建行发售理财产品建行员工应该可以知道,建行网站上都能查到。之后不到一个星期张丽玲找到一个账户,帮我从一个客户那里骗了好像是100万元左右。张丽玲销售的第一单她不知道是假的,但是从第二单开始我就告诉她了。我打电话跟她说我欠了很多钱,她帮我销售的第一单客户的钱我还债了,后来她问我欠多少钱,我说欠两百多万元,我告诉她我还需要钱填窟窿,如果没有钱补救,我们都得负法律责任,我们都犯罪了。她问我多长时间能还上,我说让她帮我卖点钱,我用这些钱投资股票,一年就能把钱赚回来,但是直到现在也没赚回来。我和张丽玲给被害人提供了投资的凭证,我给张丽玲提供了两本银行快过期的理财凭证。张丽玲交给客户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协议书是我提供的,一份两联,��都是空白的,没有签字、没有公章。这些空白的协议书是我2011年9月从和平支行个人金融部领取的,张丽玲提供给投资人协议书上的内容不是我打的,那是张丽玲打的,因为我问过她,她说上面的内容都是她打的,章也不是我盖的,我没问过是否是她盖的,但是我问过她给客户协议书上是否有公章,张丽玲说有章。我骗了第一次后,再次告诉张丽玲向客户推荐理财产品,投资的额度越多越好,利率在8%到9%,只要能骗到钱,利率可以再商量,为期一年。张丽玲同意之后她开始陆续向我提供客户,我将她给我骗取来的钱用于投资炒股,期间我告诉过张丽玲为了维护客源,可以给她一些钱打点客户,每次给客户的返点由张丽玲自己决定。张丽玲开始时将储户的钱直接打到我母亲李某丁的账户上(622700073039015XXXX),后来我借了朋友陈某甲的一张卡(621081073000898XXXX)用于接收张丽玲给我骗的钱,之后张丽玲告诉我得再用一张卡中转,把储户的钱先转到一个叫刘某甲(622700073039015XXXX)的卡上,再将钱转到我持有的陈某甲卡上。后来张丽玲让她母亲赵某乙给我办了一张银行卡(62108173000054XXXX),并且在华泰证券公司开的户。张丽玲知道我的资金流向,我将钱的用途给她讲过,一部分炒股票,并且用赵某乙的卡炒股。2013年底我离职以后告诉她骗来的钱有一部分投资了一个房地产项目。后来张丽玲说用刘某甲的卡也不安全,也使用了他父亲张某丙的卡(62108173000677XXXX)集合储户的钱,再将钱转到我持有的陈某甲(621081073000898XXXX)的卡上,我把陈某甲卡上钱一部分划入赵某乙的卡上(62108173000054XXXX)炒股票用,其余的我都挥霍了。大约在2011年年底我和张丽玲确立男女朋友关系。我给张丽玲买过三四个名牌女包,一共花了2万多元,还给她买过一个钻戒,花了1万元左右,还有就是首饰和项链,花费在2至3万元。我给张丽玲买东西是在2011年年底之后。我给张丽玲买东西时,就是我手头紧的时候,就是想让她给我费点心找客户来投资我所说的理财项目。大概在2011年底,张丽玲借给我二十万元。我到公安机关投案之前,我问张丽玲买理财产品的有没有她的朋友,我手中还有点钱,给他们还回去。张丽玲说她借给我的二十万元是她爷爷张某丁的,我就把卡上的十多万元给张丽玲转过去了。我没有买过房子,也没给张丽玲买过。我购买过几辆高档汽车,后来都转手卖出去了。2、被告人张丽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2010年4月至2013年11月我在桂林支行工作,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我在宜春支行工作。2007年我和姜佳男都在建行南阳储蓄所工作,我是柜员,他是后台主管。我现在是建行沈阳宜春支行的营销主管。2010年末,姜佳男给我打电话说有个省行发行的500万元的理财项目,回报率为8%。希望我帮助给介绍客户,我问他这个理财项目客户购买我应该怎么操作。他说几个人集齐500万元统一存到银行账户里,由一个账户进行办理,如果我做这种项目业绩高的话有机会给我调到省行工作。2010年我将这个项目介绍给我爷爷张某丁,我将爷爷的20万元存到姜佳男给我的账户上。徐某某的钱也是这样划到姜佳男给我的账户上的。我告诉徐某某姜佳男的账户,这个账户是以李某丁的名头开的卡。我帮助姜佳男介绍给李某甲、白某某、田甲、向某、洪某、张某甲、唐某某、田乙、李某乙、徐某某、周某某、靳某、张某乙、赵某甲、张某丁、谷某某、阎某乙、阎某甲购买理财产品。我给徐某某等人办理理财业务是我联系他们购买姜佳男介绍的理财产品,让他们在银行柜台填写转账凭证,之后在窗口进行转账。转款以后我给他们每人出了一份购买协议书。他们的钱开始时候打到李某丁(622700073039015XXXX)的卡上,后来就不用他的卡了。2013年我到建行宜春支行工作,我就指定客户将资金打到张某丙(62108173000677XXXX)的卡上。我将钱转到陈某甲(621081073000898XXXX)的卡上,之前还有一个账户我不记得了,陈某甲我不认识,是姜佳男告诉我的。姜佳男给我返款时打到张某丙或刘某甲的卡上,我把本息还给客户,剩下的钱一部分维护客户使用,余下的部分留在张某丙的卡里。张某丙的卡现在在我手上,张某丙卡里剩下的钱一部分维护客户,剩下的费用就以分红的形式返给客户了。我是2015年1月18、19日返给客户的。我没从中赚过钱,我提供给姜佳男一张我母亲赵某乙(62108173000054XXXX)的卡。这张卡有证券业务功能,这张卡证券���务功能是我让我母亲去办的。因为姜佳男说他亲属都用自己的卡炒股,所以问我能不能提供一张不炒股亲属的银行卡,用来办理证券业务。这些投资人除了张某以外,都是我找的。姜佳男告诉我如果我帮他做好省行这个理财可以想办法给我调到省行去工作,所以我努力帮助他寻找客源。客户购买的理财产品如果到期一般是姜佳男(使用谁的银行卡我不知道)给我父亲张某丙的建行银行卡(尾号555)转账,除了本金和收益以外,还要多给一部分钱。姜佳男说不能用自己的卡来办这事,需要用一个亲属的银行卡来转账,便于资金安全稳定。姜佳男多给我一部分钱,这部分钱是用于维护客户的费用,姜佳男一共给我大约40万元左右。我给客户购买礼品了。还剩37万元,2015年1月10日左右我通过我父亲张某丙的建行银行卡(尾号555)网银转帐给投资的客户返回去了���正常购买理财产品到期后,建行会把本金和收益转回到客户账户,除此以外没有别的钱了。姜佳男告诉我把客户购买的理财产品的钱存到陈某甲的账户上,客户正常购买建行理财产品的钱应该存到建行理财账户上。姜佳男说他和省行有关系,所以能买到这种针对高端客户组合的产品。客户的理财款项都打到银行理财账户上,不能打到个人账户上。银行理财项目办理是由支行下发邮件,对员工公开的。银行理财品在内部网上不全部都能查到,高端定制类的理财产品查不到。我们网点能做高端理财业务,以前我在建行桂林支行做过,办理这种业务,资金不会打进个人账户。我在建行桂林支行时使用的刘某甲的银行卡给客户转账,在宜春支行使用张某丙的银行卡给客户转账,赵某乙的银行卡没在我手里,我给姜佳男使用了。后来过了几个月,姜佳男说用这张卡操作股票,让我母亲去华泰证券开户,我就知道他用这张卡捆绑账户炒股。姜佳男一共给我40万元左右维护客户的费用,每次都是投资理财产品到期后给我打对应这笔维护费用。被告人张丽玲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人张丽玲表示其在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的供述是真实的,以此两次供述内容为准,供述内容概括如下:我是在做完第一笔之后知道涉案理财产品是虚假的,我出于对姜佳男的信任,以为他投资的这些钱都是没有风险的,就继续跟姜佳男做了下去。涉案理财产品的名称是我打在协议书上的,我带着客户到银行窗口将钱打到姜佳男指定账户,返款就直接通过转账转到客户卡里,钱到期的时候姜佳男或打给我,或者直接打到客户卡里。姜佳男给我的第一份理财协议书是完整的,之后姜佳男交给我等���案理财协议书都是空白的,上面桂林支行和宜春支行的印章都是我加盖的,理财产品的名称和内容是我打印上去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佳男、张丽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虚假合同方式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佳男、张丽玲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佳男、张丽玲骗取被害人洪某资金数额,因被害人洪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理财协议、银行查询帐页,能够证实被害人洪某被骗取的金额为人民币242.96万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予以变更,认定为人民币242.96万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佳男、张丽玲骗取被害人李某甲、张某资金一节,现无被害人李某甲、张某的陈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骗取李某甲、张某资金的事实及具体数额,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公诉机关该指控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姜佳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佳男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姜佳男本人供述,证实其系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但被告人姜佳男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涉案赃款被其挥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能补偿,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姜佳男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丽玲的辩护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张丽玲是受到被告人姜佳男的欺骗进而相信其介绍的涉案理财产品是真实的,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丽玲在涉案理财协议书上印制填写内容及加盖银行公章,被告人张丽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银行工作人员冯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丽玲记载购买虚假理财产品客户明细、涉案虚假理财协议书、关于公章的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姜佳男供述,证实本案被害人均由被告人张丽玲介绍联络,办理转款事宜、签订虚假理财协议书也是由其引导完成,被告人张丽玲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该事实,在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被告人张丽玲自愿认罪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姜佳男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丽玲在帮助姜佳男吸收第一笔被害人投资款之后就知道涉案理财产品是姜佳男虚构的,虚假理财协议书上需要填写内容是由被告人张丽玲印制上去���,银行业务用公章也是由张丽玲私自加盖,银行工作人员赵某、孟某某、吴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亦能佐证被告人张丽玲在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张丽玲将被害人投资的款项均转入被告人姜佳男控制的银行账户中,由被告人姜佳男非法占有并挥霍,被告人张丽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与被告人姜佳男构成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丽玲的辩护人提出张丽玲自动到工作单位交代情况,等待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和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对张丽玲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张丽玲系自动投案,但到案后直至第一次庭审时均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第二、三次庭审中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佳男与被告人张丽玲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被告人姜佳男虽具有自首情节,但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涉案赃款被其挥霍,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丽玲在后两次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款未被其占有和使用,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佳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丽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6年1月22日止)。二、公安机关冻结的涉案财产由公安机关依法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姜佳男、张丽玲退赔各被害人。三、扣押之物证中国建设银行e路通三个及数据线一条、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三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晓霞审 判 员 孟石磊代理审判员 宋永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禹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