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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赵小辉与李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辉,李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135号原告:赵小辉,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褚荔建,系吉林省辉隆肥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告:李学,现住吉林省榆树市人。委托代理人:赵福祥,系榆树市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赵小辉与李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2016年2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小辉委托代理人褚荔建、李学委托代理人赵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小辉诉称,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8日,李学在赵小辉处购买化肥,共欠货款288200元,分别出具欠条且在欠条中约定了管辖权及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经原告催要,李学已偿还欠款计100000元,扣除李学所垫付运费6900元,尚欠181300元未偿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李学立即给付货款181300元,并按合同规定给付利息。李学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是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关于利息,如果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我们同意给付,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李学欠赵小辉货款157200元,该笔欠款约定2015年4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并约定月息1.5分。2015年3月31日李学欠赵小辉货款131000元,约定2015年5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并约定月利息1.5分。两笔欠款均约定因欠款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庭审中,双方承认李学已经偿还10万元,扣除李学垫付的运费6900元,尚欠货款181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小辉提交的《欠据》两张在卷为凭,本院足以采信。李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小辉与被告李学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学应当履行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原告举证、被告答辩,被告李学应当给付原告赵小辉货款181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息为1.5分,给付货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最高限额,原告赵小辉要求被告李学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学应给付原告赵小辉利息26107元。综上,根据上述法律,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小辉货款181300元及利息26107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被告负担2185元,法院退回原告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振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