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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久与被告王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久,王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3民初45号原告王忠久。被告王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167.21元。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住址及联系方式,致使无法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应当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忠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