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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天信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王联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天信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联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41号原告:深圳市海天信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亚。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瑜,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王联子。原告深圳市海天信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联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铮与人民陪审员王瑞英、冯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联子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货运车辆租借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粤BXXXXX/粤BXXXX挂车辆租借给被告(价值人民币2907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期24个月,即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首期支付车辆使用租用金110760元,剩余款项214200元(含利息)分24期支付,每月(期)支付8925元,租借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元即取得该车的原始车权,其他管理费另定。另约定每月8日以前,被告应将租用金交付给原告,如被告不按期支付租用金,则原告有权按照每月2%的基准收取占用资金补偿金,被告若超过2个月延期付款,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原告处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被告需向原告缴纳挂靠费800元/月,挂靠期间,原告为其代垫了车辆保险费、个人意外伤害险、保费、车辆年审费用等共计58507.85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款项272707.85元。原告就上述拖欠款项事宜,几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挂靠期间的费用、供车款共计272707.8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管理费每月800元,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联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货运车辆租借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粤BXXXXX和粤BXXXX挂车辆进行营运,租期24个月,被告首期支付车辆租用金110760元,余款214200元分24个月支付,每月租金8925元在当月8日前交付原告(首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8日),逾期按欠款金额每月2%计付占用资金补偿金;合同期满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后,向原告支付10元即可购得车辆所有权,合同未到期或被告未付清款项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租用期内被告向原告每月缴纳管理费800元,原告代办的相关车辆规费款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分别在2014年1月24日和2015年1月8日对2013和2014年度的应收账款进行了对账,被告签名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190706.85元。因2015年间被告未再继续正常履行合同,也未与原告对该年度应收账款进行对账。2015年1-7月期间被告新发生的欠款包括:剩余的6期租金53550元、逾期还款利息22256元、三类保险费用1485元、三笔违章罚款3850元、停车费360元,合计81501元。另查,被告已于2015年将粤BXXXXX牵引车交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车辆进行评估以抵扣欠款,经评估认定该车现价值为164008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运车辆租借经营管理合同、租借费构成明细表、租借费收取确认表、应收账款明细表、收款收据、各类保险单及明细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挂靠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深圳市海天信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联子签订的《货运车辆租借经营管理合同》名为车辆租赁,实为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被告签名确认的应收账款明细表可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共计190706.85元。2015年后双方虽未进行过有效对账,但6期租金5355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22256元的计算产生有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为依据,原告代垫的保险费用1485元、违章罚款3850元和停车费360元也同样有相关的原始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均予以认定。上述认定的各项欠款合计272207.85元。原告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欠款主张,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已将粤BXXXXX牵引车交还原告,应参照车辆评估价值抵扣被告的欠款,抵扣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108199.85元(272207.85元-164008元)。原告认为车辆评估价值过高,实际市场价格仅为12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已于2015年7月届满,且被告已将粤BXXXXX车辆交还原告,原告未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7月后的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自身的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联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天信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8199.85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海天信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0.61元由原告深圳市海天信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51.83元、被告王联子负担2138.78元,评估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王联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铮人民陪审员 王  瑞  英人民陪审员 冯    建二○一六年 三月 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泽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