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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王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郭丹与刘香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丹,刘香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郭丹,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周宝峰,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香音,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艳玲,黑龙江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丹诉被告刘香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丹及其代理人周宝峰,被告刘香音及其代理人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以做生意急需钱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46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欠款。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欠款分三次偿还,于2015年9月30日将本息结清。被告至今不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5000元,并给付原告截至到2015年9月30日逾期利息135000元,2015年10月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给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借款本金为46000元,利息135000元是按照月利率一毛计算,所有利息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重新计算利息。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891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内容成立,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A1: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民法相关规定,民间借贷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135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证据A2: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800元。被告对证据A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A3: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在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本金460000元,利息135000元,并约定分三次将欠款还清。被告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是该证据虽能证实欠款本金为465000元,但计算利息的方法是按照月利率一毛钱计算,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减去;二是欠款时间为2014年6月份,在2014年至起诉前,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891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内容成立,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B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6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已还款1891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明不了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该银行流水单的时间是借款和欠款形成之前的,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原告郭丹提交的证据A1、A2经被告质证属实,能够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借款46000元,2015年5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借款58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中欠款本金为465000元无异议,认为利息135000元偏高,被告认为该利息是按月利率一毛计算出的,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反驳原告提供计算利息时间的证据,本院对证据A3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本案的最初的借款的借条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以做生意急需钱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465000元,2015年5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借款5800元。在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本金460000元,利息135000元,并约定分三次将欠款还清。被告至今不履行协议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6000元和58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成立,证据充分。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确定了欠款数额为46500元及利息13500元,该还款协议系双方对以前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利息13500元的协议系原、被告对本金为46000元(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与本金5800元(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之和,该利息数额不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标准计算出的数额,系双方真实意愿表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已还款1891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共6页)显示双方的银行转账时间截止到2013年12月月底,早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不能证明出在双方形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被告提出的还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以本金46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香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丹借款465000元及利息135000元;被告刘香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丹本金46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香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光人民陪审员  周金路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祥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