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麻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377号原告麻某,女,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彪,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男,壮族,农民。原告麻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朝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份认识后,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某乙。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不能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不尽丈夫责任,对家庭生活从来不闻不问,特别是不关心小孩的生活、学习,家庭的生活负担基本由原告承担。2009年以来原、被告就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甲没有作答辩。原告麻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提交任何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而原告所举的证据无相反证据推翻,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称、举证情况以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案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份认识,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某乙。后来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不能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2009年以来,原、被告就各自分居居住至今。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主要有:位于广西平果县xxx镇xx村x队xx号有一栋一开间两层楼房(该房子没有房产证),原告愿意把其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留给婚生儿子潘某乙所有。同时无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婚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被告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毫无实际意义,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麻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0元,由原告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朝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农芳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