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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执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徐彦飞与王明、王凤珍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彦飞,王明,王凤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81执182号申请执行人徐彦飞(又名徐彦峰),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王明,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王凤珍,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灵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明、王凤珍的银行存款或收入3124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代理审判员  王亮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吉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