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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田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1年2月14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28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2015年8月15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21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1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田某、王某甲采取盗窃他人车辆轮胎并留下联系方式,然后用盗得的轮胎敲诈车主财物的方式,先后流窜于冷水江市、新化县等地,共盗窃作案19次,盗得轮胎39个,敲诈得款16100元。经鉴定,被盗的39个轮胎共计价值44227元。2015年8月14日,田某在新化县天华北路地段被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9月21日,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还了伙同田某盗窃的3个轮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田某、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丁等17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1070元,获得了被害人潘某朝、易某甲、欧某、曾某甲、曾某乙、廖某、王某丙、夏某、李某丁、唐某、杨某乙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主要举示了以下证据:1、银行卡、纸条、木板、手机等物证;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领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邹某甲、李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丁、唐某、谭某等人的陈述;5、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7、取款视频光碟及截图;8、田某、王某甲书写笔迹;9、被告人田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田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田某、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田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找到被告人王某甲提议去盗窃小车轮胎及轮毂,以此敲诈车主财物,王某甲表示同意。二人先后购买了千斤顶、套筒板手等作案工具及1部直板手机用于联系。田某还在娄底市购买了1张不用实名认证的手机卡(号码为17071121157),并用该手机号码申请了29×××36、26×××11两个QQ号码,用于联系被盗的车主。为了方便作案,田某还先后借用、租用了1辆东南小车及1辆吉利帝豪小车,并购置了3副假牌照。之后,田某、王某甲驾驶车辆先后窜至冷水江市、新化县、溆浦县等地盗窃小车轮胎及轮毂,将盗得的轮胎和轮毂藏匿于附近隐蔽处,并在被盗车辆上留下“老板要东西请加QQ29×××36”、“想要轮胎就加QQ26×××11”等字样的纸条,等被盗车主通过QQ联系田某、王某甲时,他们即要求车主付款至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67的银行卡上(开户人为王军,田某持有)。待收款后,两人再告知车主被盗轮胎及轮毂的藏匿地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3日凌晨,田某、王某甲驾车窜至新化县洋溪镇英豪国际KTV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丁牌照为云D×××××大众宝来轿车的左前轮胎及轮毂盗走,再通过上述方式从李某丁处敲诈得款500元。2、2015年7月13日凌晨,田某、王某甲驾车窜至冷水江市畔山公馆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唐某牌照为湘K×××××大众迈腾轿车的2个前轮胎及轮毂盗走,再通过上述方式从唐某处敲诈得款1800元。3、2015年7月17日凌晨,田某、王某甲驾车窜至溆浦县屈原大道一期工程项目部附近,将被害人谭某牌照为渝G×××××白色大众朗逸轿车的左侧2个轮胎及轮毂盗走,再通过上述方式从谭某处敲诈得款1000元。4、2015年7月20日凌晨,田某、王某甲驾车窜至新化县上梅镇705土菜馆附近,将被害人廖某牌照为湘K×××××现代名图轿车的2个后胎及轮毂盗走,再通过上述方式从廖某处敲诈得款1000元。5、2015年7月22日凌晨,田某、王某甲驾车窜至新化县上梅镇黄泥坳冷水铺村,将被害人易某甲的起亚K4轿车2个后胎及轮毂盗走,再通过上述方式从易某甲处敲诈得款1000元。6、2015年7月24日凌晨,田某、王某甲驾车窜至新化县游家镇芦茅学校马路旁,将被害人康某牌照为湘K×××××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的左后轮胎及轮毂盗走。7、2015年7月24日凌晨,田某、王某甲驾车窜至冷水江市外环线伟峰汽修楼下,将被害人潘某朝牌照为湘K×××××白色大众朗行轿车的3个轮胎及轮毂盗走,再通过上述方式从潘某朝处敲诈得款2000元。8、2015年7月28日凌晨,田某、王某甲驾车窜至新化县炉观镇龙爪村S225省道路边,将被害人何某乙牌照为湘K×××××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2个后胎及轮毂盗走,后何某乙在车辆停放处附近将被盗的轮胎及轮毂找回。9、2015年7月28日凌晨,田某、王某甲驾车窜至新化县西河镇七一村省道旁,将被害人王某丙牌照为湘A×××××东风日产轿车的右侧2个轮胎及轮毂盗走。10、2015年7月28日凌晨,田某、王某甲驾车窜至新化县西河镇西河汽车站附近,将被害人夏某牌照为湘A×××××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的2个轮胎及轮毂盗走。11、2015年7月30日凌晨,田某、王某甲驾车窜至冷水江市潘桥乡郭家村3组,将被害人易某乙牌照为湘A×××××大众朗逸轿车的左侧2个轮胎及轮毂盗走。12、2015年7月30日凌晨,田某、王某甲驾车窜至冷水江市铎山镇贝贝乐奶粉店门口,将被害人欧某牌照为湘K×××××丰田凯美瑞轿车2个后轮胎及轮毂盗走。13、2015年7月31日凌晨,田某、王某甲驾车窜至新化县洋溪镇白塘村省道312线公路旁,将被害人李某戊牌照为湘A×××××凌派轿车的左侧2个轮胎及轮毂盗走,再通过上述方式从李某戊处敲诈得款700元。14、2015年8月1日凌晨,田某、王某甲驾车窜至冷水江市畔山公馆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曾某甲牌照为湘K×××××别克轿车的4个轮胎及轮毂盗走,再通过上述方式从曾某甲处敲诈得款3000元。15、2015年8月1日凌晨,田某、王某甲驾车窜至冷水江市畔山公馆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文某牌照为湘K×××××白色长城轿车的左侧2个轮胎及轮毂盗走,再通过上述方式从文某处敲诈得款800元。16、2015年8月8日凌晨,田某、王某甲驾车窜至新化县洋溪镇官渡桥村14组,将被害人曾某乙牌照为湘A×××××黑色蒙迪欧轿车的右侧2个轮胎及轮毂盗走,再通过上述方式从曾某乙处敲诈得款1000元。17、2015年8月10日凌晨,田某、王某甲驾车窜至新化县上梅镇北渡村4组,将被害人杨某乙牌照为湘N×××××白色雪铁龙轿车的右前轮胎及轮毂盗走,再通过上述方式从杨某乙处敲诈得款300元。18、2015年8月11日凌晨,田某、王某甲驾车窜至冷水江市禾青镇双星村,将被害人周某牌照为沪C×××××灰色朗逸轿车的右侧2个轮胎及轮毂盗走。19、2015年8月11日凌晨,田某、王某甲驾车窜至涟源市杨市镇中直居委会,将被害人邓某乙的大众迈腾轿车3个轮胎及轮毂盗走,再通过上述方式从邓某乙处敲诈得款3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39个轮胎及轮毂共计价值44227元。综上所述,田某、王某甲共盗窃作案19次,盗得轮胎及轮毂39个,价值44227元,通过盗得的轮胎敲诈得款16100元。2015年8月14日,田某在新化县天华北路地段被民警抓获,当场扣押了吉利帝豪小车、银行卡、木板、起子、纸条、YEPEN牌手机、假车牌等作案工具。2015年9月21日,王某甲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投案,并退还了伙同田某从被害人康某、夏某处盗得的3个轮胎。王某甲在指认现场过程中又协助民警找回了从被害人杨某乙处盗得的1个轮胎。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轮胎发还了被害人。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李某丁等17名被害人(何某乙、邓某乙除外)的经济损失共计2107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丁、潘某朝、易某甲、欧某、曾某甲、曾某乙、廖某、王某丙、夏某、唐某、杨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田某、王某甲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李某丁、唐某、谭某、廖某、易某甲、康某、潘某朝、何某乙、王某丙、夏某、易某乙、欧某、李某戊、曾某甲、文某、曾某乙、杨某乙、周某、邓某乙的陈述,证明各被害人车辆轮胎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另被害人李某丁、唐某、谭某、廖某、易某甲、潘某朝、李某戊、曾某甲、文某、曾某乙、杨某乙、邓某乙还证明了为找回了被盗轮胎被敲诈的经过及金额。被害人何某乙证明其在被盗现场附近找回了被盗的轮胎;3、证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邹头英、刘某乙、何某甲、章某、邓某甲、郭某甲、郭某乙、谢某、邹某乙、李某丙、邹某丙、郭某丙、王某乙、喻某、段某、肖某的证言,分别印证了被害人李某丁、易某甲、廖某、康某、潘某朝、何某乙、王某丙、夏某、易某乙、欧某、李某戊、曾某甲、文某、曾某乙、杨某乙、周某、邓某乙车辆轮胎被盗及遭敲诈的事实;4、车辆寄租协议,汽车租赁合同,辨认笔录,证人邹某丁、邹某甲、杨某甲、刘某丙和的证言,证明田某、王某甲作案使用的吉利帝豪小车系刘某丙和所有,刘某丙和将该车寄租于娄底龙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田某通过该公司工作人员邹某甲租赁该车使用;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轮胎所属车辆的情况,被盗轮胎共计价值44227元;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照片,证明部分车辆轮胎被盗现场及被盗轮胎车辆的基本概貌;7、提取笔录、纸条,证明部分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留在轮胎被盗现场的联系纸条,纸条上分别记载:想要轮胎请加QQ29×××36及想要轮胎就加QQ26×××11等字样;8、QQ聊天记录及照片,证明部分被害人车辆轮胎被盗后与预留在被盗现场纸条上的QQ号码进行联系并遭勒索的情况;9、银行交易清单、汇款凭证,证明部分被害人为索回被盗轮胎向两被告人持有的62×××67建设银行卡汇款的情况;10、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田某系被抓获归案,王某甲系主动投案;11、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银行卡、纸条、起子、木板、手机,证明民警在抓获田某时,从田某处扣押了吉利帝豪小车、银行卡、木板、起子、纸条、YEPEN牌手机、假车牌等作案工具,扣押的纸条上记载有想要轮胎就加QQ26×××11等字样;1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王某甲主动投案后退还了伙同田某盗窃的3个轮胎,经公安机关查证该3个轮胎属于被害人康某和夏某,轮胎已发还被害人;13、辨认笔录,证明到案后,田某、王某甲相互辨认出了对方;1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王某甲到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在指认作案现场过程中还协助民警找回了从杨某乙处盗窃的车辆轮胎1个,轮胎已发还被害人。另王某甲还对从田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15、退赃笔录、汇款凭证、领条、谅解书,证明田某、王某甲到案后,赔偿了李某丁等17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107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丁、潘某朝、易某甲、欧某、曾某甲、曾某乙、廖某、王某丙、夏某、唐某、杨某乙的谅解;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田某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28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17、被告人田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了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田某、王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田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前后两罪均系故意犯罪,犯前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田某、王某甲赔偿了李某丁等17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丁、潘某朝、易某甲、欧某、曾某甲、曾某乙、廖某、王某丙、夏某、唐某、杨某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田某将其所有的YEPEN牌手机供犯罪所用,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田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从被告人田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YEPEN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若谷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龚 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喻铱林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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