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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泰州润伟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润伟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845号申请执行人泰州润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陈四海,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葛文军,该××总经理。泰州润伟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5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4546元,于2015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前分别支付10万元,余款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建商初字第005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