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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范小卫与王仕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卫,王仕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355号原告:范小卫,男,1984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仕孟(曾用名王仕猛),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范小卫诉被告王仕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小卫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2月3日依法向被告王仕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和被告商定,被告让原告去广东省中山市干活。经结算,欠工资21600元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21600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共计2000元。被告王仕孟未答辩。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1600元的事实。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收过小麦后。被告找到原告,让找人跟随其去干活。原告就找到了范亚明、范士航。三人一行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港客运码头附近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安装行车。双方约定工资每人每天180元。报销来回路费,人走账清。原告及范亚明、范士航共干了54天。除去三人借支4500元,仍欠21600元未支付。2014年农历腊月三十,被告在其家中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具体载明:“欠条今欠范小卫工资21600元2015.2.18号王仕猛。”王仕孟与王仕猛系同一人。欠条内容及王仕猛签名系被告王仕孟本人书写。欠条出具时范亚明、范士航在场。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仕孟承包了广东省中山市中山港客运码头附近的安装行车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共计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仕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小卫工资款21600元。二、驳回原告范小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王仕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苌德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