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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执恢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克斌与李展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克斌,李展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2执恢16号申请执行人李克斌,男,回族。被执行人李展元,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克斌依据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李展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公告费11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李展元在桂林市临桂区国家税务局的工资收入8600元,但因该工资暂未实际下发,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遂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临执字第7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院查明,截至2016年3月10日,桂林市临桂区国家税务局已将被执行人李展元的工资收入8600元转入本院专用账户。申请执行人李克斌在领取执行标的8550元(含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450元、公告费1100元)后,表示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2015)临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意本案执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领取执行标的8550元后,表示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2015)临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意本案执结。因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应予以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执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褚钟光代理审判员  杨 云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桂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