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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江门市科创橡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科创橡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蔡淑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288号原告:江门市科创橡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万国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文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被告:蔡淑英,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704,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江门市科创橡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门科创公司)诉被告蔡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科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符文君,被告蔡淑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科创公司诉称,2012年8月16日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粉末涂料,约定:原告供货当月的货款被告于第三个月支付。截止2013年5月25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521120.16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804.2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804.2元及利息(2013年10月至2016年1月共计28个月,按月息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淑英辩称,被告个人没有欠原告的货款,且本案的欠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同意支付11804.2元给原告了结本案。原告江门科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复印件8份,证明原告已经送货给被告。4、《货款支付计划》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5、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编号:31404430/20671233)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该支票没有兑现,原告将该支票退回给被告。被告蔡淑英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编号:10504430/21865240)8620元、《收据》、中国民生银行支票(编号:30504430/03237256)5952元及签字“5000元现金”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2014年5月29日签订《货款支付计划》后被告已经支付了19572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江海区米王喷涂加工场的经营者,该企业于2009年至2013年7月2日正常经营,于2013年7月2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经营的江海区米王喷涂加工场向原告购买粉末涂料,双方交易至2013年5月份。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款支付计划》,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江门米王喷涂厂)与江门市科创橡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如下付款计划:(注:米王喷涂厂欠江门市科创橡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376.20。)2015年6月底前¥10000.002015年7月底前¥10000.002015年8月底前¥11376.20”,被告在上述《货款支付计划》上签字确认。2015年8月2日,被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支票(编号:30504430/03237256)一张,金额为5952元,原告于2015年8月3日签收,并注明收到被告现金5000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货款8620元。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送货单复印件,《货款支付计划》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支票(编号:30504430/03237256)、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编号:10504430/21865240)、《收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送货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款支付计划》、中国民生银行支票(编号:30504430/03237256)、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编号:10504430/21865240)以及《收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货款支付计划》应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对账凭证,该计划上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为31376.2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19572元,故被告未支付原告的货款应为11804.2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金额应为11804.2元。原、被告虽在《货款支付计划》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实际上原告主张的利息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算时间为《货款支付计划》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违约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货款支付计划》以及之后被告向原告的付款行为,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180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804.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科创橡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6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8元,由原告江门市科创橡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2元,被告蔡淑英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宝红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