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伍某甲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刑初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甲(绰号“假妹仔”),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52332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石坪塘村**号。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月27日变更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伍某甲在没有办理采挖手续的情况下,伙同罗某(已判刑)将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大江村蒙冲山场的两株楠木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0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周某丙、许行飞(均已判刑)等人。经桂林市木材总公司鉴定:被告人伍某甲非法出售的两株楠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伍某甲主动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黄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木材取样鉴定笔录、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照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甲违反国家森林保护制度,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两株,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处。2016年1月27日,公诉机关将指控的部分事实变更为:201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伍某甲在没有办理采挖手续的情况下将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大江村蒙冲山场的一株楠木非法出售给周某丙、许行飞(均已判刑)等人。经桂林市木材总公司鉴定:被告人伍某甲非法出售的楠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被告人伍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伍某甲在没有办理采挖手续的情况下,将位于其管业的平安乡大江村蒙冲山场上的一株楠木出售给周某丙(另案处理)、许行飞(已判)等人,后被告人伍某甲实际得款20000元。经桂林市木材总公司鉴定:被告人伍某甲非法出售的一株楠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伍某甲主动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伍某甲于2015年7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伍某甲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3)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与被告人伍某甲同时出售楠木的罗某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左右,大江二队蒙冲山场上,两株分别生长在罗宗伟、伍某甲管业的山场上的楠木被采伐的事实。(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罗某家玩时,看见有五个人到罗某家与罗某谈卖树的事实。(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间,其与周某丙、许行飞等人合伙购买罗某、伍某甲的二株楠木,其四次分别联系伍某甲、罗某,开始他们不敢卖,后周某丙、许行飞叫其对伍某甲、罗某说是林业局的人要这二株楠木,伍某甲、罗某就同意卖了的事实。(4)证人伍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参股与周某丙、许行飞等人购买罗某、伍某甲的二株楠木,其负责理顺好村里的事和找人拉树枝并装车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至7月,其参与周某丙、许行飞等人合伙购买楠木,楠木是向罗某、伍某甲购买的。(6)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左右,其与张秋林、许行飞等人购买二株楠木,这二株楠木生长在大江村里,属于罗某、伍某甲的山场,同年7、8月份,其存了32000元到罗某的银行卡里,又打了20000元到伍某甲的账户中,后因出事了余下的8000元就没有再付给伍某甲的事实。(7)证人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其参与龙某乙、周某丙、许行飞购买楠木,但是楠木是向谁购买的其并不清楚。(8)证人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其参与张春林、周某丙等人购买楠木,其不认识卖楠木的人,只知道卖楠木的人是平安乡大江村一个叫“阿伟”的人。(9)证人官建均的证言,证实其参与交易的楠木是周某丙、许行飞向瑶山里面的人购买的。(10)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伍某甲在平安乡大江村蒙冲各自管业的山场相邻,其与伍某甲在各自管业的山场上分别生长有一株楠木。2012年7、8月份,其与伍某甲同时将各自管业的楠木卖给了周某丙、许行飞等人,其得款3200元。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刑事照相,证实本案出售的楠木已被砍伐,楠木生长的地理位置、周边环境等情况。4.桂林市林业局木材总公司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伍某甲出售的这株树木为樟科楠属的闽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5.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管业的山场与罗某管业的山场相邻,2012年7月份左右,其与罗某将各自山场上分别生长的一株楠木同时卖给了周某丙、许行飞等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树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伍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出售重点保护树木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系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伍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伍某甲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佳俊人民陪审员 欧阳萍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洋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