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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5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传扬与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扬,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5525号原告:张传扬,曾用名张朝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迟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男,汉族,淮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前营孜煤矿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张传扬与被告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浩、人民陪审员王艳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扬、被告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扬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为据,后因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鑫辩称:1、我和我母亲仅向原告借款二、三万元,被告并不清楚在借条上书写五万元的情况,原告将借款直接交给我母亲的,用于被告哥哥经营使用,并不是被告购买房屋所用;2、借款几天后,由于被告母亲不会写字,由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为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责任,应由被告哥哥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母亲已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0.1万元,现仅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9万元。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客观事实;2、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行政管理区邵圩村村民委员会、宿州市公安局北杨寨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传扬与张朝阳系同一人的客观事实。在诉讼中,被告对其在抗辩中提出的主张,未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系其母亲替被告哥哥借款,由于被告母亲不会写字,由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经过原告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下列客观事实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②原告张传扬与借条上书写张朝阳系同一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具体数额是多少;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经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认定,结合法庭审理调查,查明本案事实为:被告购买单位福利房屋需要资金周转,被告的母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后,2012年11月19日,被告与其母亲一同前往原告处,由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的内容为:“今日暂借张朝阳伍万元,50000”,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人民币0.05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95万元。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具体数额是多少。通过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母亲提供借款后,由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0.05万元的行为分析,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客观事实。根据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具体数额,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客观事实存在。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由于被告为购买单位福利房屋,被告通过其母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0.05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4.95万元,结合第一项分析理由,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人民币4.95万元的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5万元,超出被告尚欠借款人民币0.05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在抗辩中提出其母亲为被告哥哥借款不是为被告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其并不是债务人和借款数额为人民币二、三万元,不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未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提出的主张,为此,被告抗辩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向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和借款数额为人民币二、三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为购买单位福利房屋,被告通过其母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客观事实,有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0.05万元后,没有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人民币4.95万元,显然,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剩余借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始十日内,向原告张传扬清偿借款人民币4.9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传扬对被告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张传扬负担50元,被告张鑫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杨 浩人民陪审员  王艳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