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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胡继海、朱素芝等与胡明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海,朱素芝,胡明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3民初122号原告胡继海,男,汉族。原告朱素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文芝,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吕厚亮,系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明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洪艳,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文勇,系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胡继海、朱素芝与被告胡明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继海、朱素芝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胡继海、朱素芝自愿撤回起诉,系自己处分诉权,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继海、朱素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继海、朱素芝负担。审判长  骆俊杰审判员  张 亮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栋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