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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2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翠琴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8300元,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300元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83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数额不是事实,被告给原告偿还了20000元,被告妻子给原告还了5000元,现下欠63300元。原告开麻将馆时,被告去打麻将,被告输了以后,向原告借的款。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8300元,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原告偿还25000元,下欠63300元款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33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辩称为打麻将的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3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2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