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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大市聚天航轴承厂、石永军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大市聚天航轴承厂,石永军,梁城江,XX元,新昌县永诚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722号原告: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鼓山西路737号。法定代表人:俞晓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勇,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昌县大市聚天航轴承厂,住所地:新昌县大市聚镇大市聚村前梁**号。诉讼代表人:石永军。被告:石永军。被告:梁城江。被告:XX元。被告:新昌县永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大市聚镇后梁村。法定代表人:梁城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昌贷款公司)诉被告新昌县大市聚天航轴承厂(以下简称天航轴承厂)、石永军、梁城江、XX元、新昌县永诚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轴承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升昌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航轴承厂、石永军、梁城江、XX元、永诚轴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升昌贷款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天航轴承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最抵借第2014041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天航轴承厂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整,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借款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抵押物为天航轴承厂所有的2台61**数控车床、2台61**数控车床、1台60型自动割料机、1台80型自动割料机、10台自动小液压机。双方于同日办理了相应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航轴承厂签订编号为“借第20150340号”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天航轴承厂为借款人,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14‰,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剩余利息随本结清,逾期还款、付息视为违约;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最抵借第20140416号”。2015年7月20日,石永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对被告天航轴承厂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借第2015034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复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5年7月20日,被告梁城江、XX元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梁城江、XX元同意为被告天航轴承厂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借第2015034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上述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借款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5年7月20日,被告永诚轴承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第2015230号”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永诚轴承公司为保证人,约定被告永诚轴承公司同意为债权人“借第20150340号”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如该合同债权人债权另设有物的担保,则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实现债权时,债权人均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出现担保物减少、毁损、灭失或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也不能减轻或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航轴承厂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天航轴承厂未按约付息,其余被告亦未能依约清偿债务。原告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天航轴承厂、石永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1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24日利息为23672元);2、判令被告梁城江、XX元、永诚轴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上述被告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天航轴承厂名下的抵押物按法定程序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借第20150340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航轴承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航轴承厂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天航轴承厂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石永军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为“借第20150340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4、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梁城江、XX元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借第20150340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编号为“保第2015230号”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永诚轴承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诚轴承公司为“借第20150340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编号为“最抵借第2014041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天航轴承厂自愿以其所有的抵押财产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止,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借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抵押担保范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7、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及抵押物概况(附页)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航轴承厂就涉案的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8、欠息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天航轴承厂自2015年7月20日起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2月24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3672元的事实。被告天航轴承厂、石永军、梁城江、XX元、永诚轴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天航轴承厂、石永军、梁城江、XX元、永诚轴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航轴承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永诚轴承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石永军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被告梁城江、XX元出具的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天航轴承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天航轴承厂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1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永军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为原告与被告天航轴承厂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永军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航轴承厂自愿以机器设备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债权提供相应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虽然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尚未届满,但原告就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相关债权提起诉讼,故债权余额依法由此得以确定。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天航轴承厂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余额共为2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天航轴承厂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城江、XX元、永诚轴承公司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其中,原告与被告永诚轴承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如该合同债权人债权另设有物的担保,则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实现债权时,债权人均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以认定永诚轴承公司的保证与被告天航轴承厂的抵押担保处于同一顺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诚轴承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梁城江与XX元出具的保证函中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而被告天航轴承厂以自己的财产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此,被告梁城江、XX元应当对抵押财产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各保证人之间未具体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被告梁城江、XX元、永诚轴承公司仅对抵押财产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梁城江、XX元、永诚轴承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航轴承厂追偿。被告天航轴承厂、石永军、梁城江、XX元、永诚轴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大市聚天航轴承厂、石永军返还原告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的利息23672元及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14‰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新昌县大市聚天航轴承厂、石永军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新昌县大市聚天航轴承厂所有并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6163数控车床2台、6132数控车床2台、60型自动割料机1台、80型自动割料机1台、自动小液压机10台)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00000元内依法优先受偿;三、被告新昌县永诚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梁城江、XX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新昌县大市聚天航轴承厂所有并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依法拍卖、变卖尚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梁城江、XX元、新昌县永诚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昌县大市聚天航轴承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新昌县大市聚天航轴承厂、石永军、梁城江、XX元、新昌县永诚轴承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