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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庄青与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陈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青,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陈媛,杨志群,福建炽道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292号原告庄青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江小金、林彬,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学院前249号金晖大厦6B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媛。被告陈媛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杨志群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福建炽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集中区浦上片仓山园B区13-15一层。法定代表人陈裕恩。原告庄青与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陈媛、杨志群、福建炽道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陈媛、杨志群、福建炽道食品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先后于2013年10月14日、22日、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元,并签有《借款合同》三份。同时,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还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1月18日、12月2日及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合计金额为2049168元,原告支付货款后,因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无法供货给原告,偿还原告30000元后,双方同意将原告已支付的剩余购货款2019168元转为借款。2014年3月31日,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就以上欠款事宜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并签订《补充协议书》,确定: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款项总额为3519168元;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资金使用费及违约金共计490494元;利息490494元不再计息,但借款本金还应继续计算利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媛、杨志群、福建炽道食品有限公司均愿为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的以上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现金、自有资产、所持股权等。以上债权债务关系及欠款金额确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陈媛、杨志群、福建炽道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19168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债务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共计为1126134元);二、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资金使用费及违约金49049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陈媛、杨志群、福建炽道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确定拖欠原告款项共计3519168元,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资金使用费及违约金共计490494元。双方约定利息490494元不再计息,但借款本金还应继续计算利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且被告陈媛、杨志群、福建炽道食品有限公司均愿为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现金、自由资产、所持股权等。2.多多罐头购销合同、3.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共同证明原告与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购货款项后,因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无法供货,故同意将原告已支付的2019168元购货款转为其向原告的借款;4.借款合同、5.汇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共同证明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还就利息计算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约定。本院认为,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陈媛、杨志群、福建炽道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5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庄青借款,其中于2013年10月14日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3日,于2013年10月22日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1日,于2013年10月30日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9日,上述三笔借款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被告陈媛、杨志群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三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原告分别于上述借款日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共计1500000元。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1月18日、12月2日、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合计金额为2049168元。原告支付该货款,因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无法供货,其偿还原告30000元后,双方同意将原告已支付的剩余购货款2019168元转为借款。2014年3月31日,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就上述欠款事宜与原告进行对账,并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借款总额为3519168元,借款利息、资金使用费及违约金共计490494元,借款本金3519168元,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被告陈媛、福建炽道食品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庄青借款3519168元以及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资金使用费及违约金490494元,有补充协议书、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应负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超出双方约定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媛、福建炽道食品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名,对上述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志群虽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志群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陈媛、杨志群、福建炽道食品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青支付35191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青支付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资金使用费及违约金共计490494元;三、被告陈媛、福建炽道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庄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750元,由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陈媛、福建炽道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福建多多罐头有限公司、陈媛、福建炽道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妹萍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返还拒不返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