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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许鹦与上海新世界外国语进修学院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许鹦,上海新世界外国语进修学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713号原告张许鹦,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新世界外国语进修学院,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许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萍。委托代理人胡洁。原告张许鹦与被告上海新世界外国语进修学院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许鹦、被告上海新世界外国语进修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廖萍、胡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许鹦诉称:原告经自称是被告工作人员的课程推销,于2014年6月27日到被告福州路校区咨询,被告称由上师大老师授课,并在考试前提供考试答案,无需上课就可以通过考试,相当于花钱买学历。原告当天最终报读了人力资源本科课程,刷卡付款人民币3000元试读课程,并经被告办理了18期免息分期付款。2014年8月9日,原告还交给被告218元考试费用。随后,原告在上了4到5节课后,发现被告课程安排混乱,师资力量差,故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拒不同意。原告向黄浦区教育局成教科反映了此事,最终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注册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学费23800元、学历工本费300元、考试报名费218元。被告上海新世界外国语进修学院辩称:1、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欺骗原告的行为;2、原告已经报名注册学习考试的费用不予退还,退还的金额只限于原告未学习的部分计8000元;3、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学历学员注册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报名课程为:国际经济与贸易网络专科和人力资源管理自学考试本科,学费贷款20800元,POS刷款3300元”。同日,原告在被告处刷卡消费3300元并办理了20800元银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2014年7月19日-2014年10月4日,原告共参加11节人力资源管理自学考试本科课程学习。另2014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人力资源管理自学考试本科报名费218元。审理中,被告表述原告选择报名两个专业课程,国际经济与贸易网络专科学习班,学费12800元、注册费300元;人力资源管理自考本科班,学费11000元、报名费218元。对此原告表示异议,认为其仅仅报名了人力资源管理自考本科班,学费23800元。签订合同时,课程情况栏是空白的,被告未告知原告报了国际经济与贸易网络专科学习班,也未给原告网络专科学习平台的帐号和密码让其上网学习。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在读证明等,被告提供的《学历学员注册合同》、北航现代远程教育招生报名表、入学通知书、学员上课考勤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学历学员注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合同解除后的退款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落款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可视为原告已经认真阅读了合同的全部内容并予以确认,再结合被告提供的北航现代远程教育招生报名表,原告称其只报读了人力资源管理自考本科班并不知道还有国际经济与贸易网络专科学习班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网络课程的注册费3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称已经将网络课程学习平台的账户和密码交付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可视为原告从报名至今未接受网络课程学习,原告要求退款,本院予以准许。其次,对于人力资源管理自考本科班退费问题,报名费218元已实际发生且原告也参加了考试,不予退还。另根据本科班的总课程数结合原告实际的上课节数,酌定退款9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立即解除原告张许鹦与被告上海新世界外国语进修学院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学历学员注册合同》;二、被告上海新世界外国语进修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许鹦人民币22300元;三、原告张许鹦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许鹦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上海新世界外国语进修学院负担人民币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奇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