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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民与乔庆江、科尔沁右翼前旗俄体镇团结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乔庆江,科尔沁右翼前旗俄体镇团结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871号原告张民,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乔庆江,男,1970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高晓光(系被告外甥女),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第三人科尔沁右翼前旗俄体镇团结村委员会,住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王宝民,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张民诉被告乔庆江及第三人科尔沁右翼前旗俄体镇团结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结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玉山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被告乔庆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科尔沁右翼前旗俄体镇团结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民诉称,我与被告乔庆江系团结村的村民。我与被告在团结村一社房后分得的承包田是地邻,我共分得房后地6亩,19垄,被告分得房后地12亩。2010年被告抢占我一条垄,我找团结村处理未解决,后找司法所处理未果。2013年被告又抢占我一条垄,我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两条垄,并赔偿损失2600元。被告乔庆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地到机井边共计12垄,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不同意返还原告2条垄也不同意赔偿其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其分得房后土地6亩;提交介绍信证明在2010年6月28日由团结村民委员会因张民与乔庆江产生纠纷处理不了,介绍到司法所,该证据中村里意见乔庆江多一条垄,但其拒绝返还。被告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异议,但对村委会证明其占有原告一条垄不认可。被告提交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其房后承包地12亩。原告对被告的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异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论为:张民耕种17垄,垄宽10.1米;张某(原告之兄)耕种45垄,垄宽25.75米;乔庆江靠机井长垄12垄,垄宽7.07米,机井两边各有29垄,垄宽17.1米。原告、被告认可上述勘验结论。双方认可由于被告的土地靠道边,有一部分是被告后开垦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勘验笔录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民与被告乔庆江系第三人的村民。原、被告在团结村一社房后分得的承包田是地邻,原告共分得房后地6亩,被告分得房后地12亩,被告地靠道边,并且将原来的荒地进行了开垦。2010年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一条垄发生过纠纷,但经团结村及司法所均处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两条垄,并赔偿损失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民请求被告返还土地两条垄,按照现有的土地长度及宽度折算成面积能够达到原告分地的6亩,但是双方不否认现在的垄长比分地时的垄增长了,所以原告按照当时分地现在属于地少了,第三人出具的介绍信证明被告多耕种原告一条垄,且被告现有的土地面积约14亩,要比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12亩多出2亩,故原告缺少的土地应当在被告的土地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条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靠原告与被告相邻垄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一条垄两年的损失,按照承包费标准每年80元,共计160元。原告请求的另一条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庆江返还原告张民土地一条垄(靠原告与被告相邻垄返还);二、被告乔庆江赔偿原告张民损失160元;三、驳回原告张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乔庆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玉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梦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