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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曾庆福与被告林富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福,林富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546号原告曾庆福,男,汉族,1988年5月3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富铭,男,汉族,1993年1月15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曾庆福与被告林富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富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福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林富铭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偿还,现要求被告林富铭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富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林富铭出具一份借据,借据内容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曾庆福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从2015年5月2日到2015年5月15日还本金”等内容,被告林富铭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摁指印。嗣后,被告未能还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曾庆福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富铭向原告曾庆福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富铭应当偿还。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林富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富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庆福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曾庆福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人民陪审员  邓瑞明人民陪审员  徐志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鑫附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