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梁国才与钟振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才,钟振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310号原告梁国才。被告钟振强。原告梁国才与被告钟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至7月在原告处购买梭子蟹,欠原告货款66000元,后给付原告7000元,尚欠59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同时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还款13000元,10月20日前还款20000元,11月30日前还款260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给付货款59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梭子蟹,欠原告货款66000元,后给付原告货款7000元,尚欠59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给付原告13000元,2014年10月20日前给付原告2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260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还款协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振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梁国才货款人民币5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丹审 判 员 徐 飞人民陪审员 吴丽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