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砚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寿武代洪泽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寿武,代洪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寿武,男,1989年6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马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马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1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代洪泽,男,1995年6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文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寿武、代洪泽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凝、书记员邓亚出庭支持公诉,被���人赵寿武、代洪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寿武、代洪泽伙同涂金森(另案处理)窜至广南县铜鼓广场旁,将位于该处的广南县信泰通讯公司二分店的卷帘门撬开,盗窃该店手机27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790元人民币。2、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寿武伙同张林(另案处理)、涂金森窜至砚山县稼依镇博阳路,将位于该处的诚信通讯手机店卷帘门撬开,将该店的55部手机及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4420元人民币。3、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寿武、代洪泽伙同张林窜至西畴县西洒镇普兰路路口,将位于该处的阳光通讯普兰店的手机店门撬开,盗窃店内的5部手机及一台电脑及10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手机及电脑价值14500元人民币。4、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寿武、代洪泽伙同张林窜至西畴县西洒镇东安社区南城南路3号门口,将停在该处的一辆二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二轮助力摩托车价值2400元人民币。5、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寿武、代洪泽伙同张林窜至丘北县锦屏镇锦丽园小区廉租房A栋四单元楼脚,将停在该处的一辆二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二轮助力摩托车价值2900元人民币。6、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寿武、代洪泽伙同张林窜至丘北县锦屏镇人和路,将该处一家一心堂药店的卷帘门撬开,盗窃店内12瓶听装红牛饮料及5瓶金银花露。经鉴定,被盗12瓶听装红牛饮料及5瓶金银花露价值90元人民币。7、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寿武、代洪泽伙同张林窜至丘北县锦萍镇文翠路,将该处一家一心堂药店的店卷帘门撬开,盗窃店内十余盒��品及一部平板电脑。经鉴定,被盗十余盒糖品及一部平板电脑价值1310元人民币。8、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寿武、代洪泽伙同张林窜至丘北县笼陶村民委龙潭寨岔路口万寿菊收购点,将停在该处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30元人民币。9、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寿武、代洪泽伙同张林窜至砚山县平远镇祥和路,将该处田仁龙经营的一家手机店卷帘门撬开,盗窃店内手机9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66880元人民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寿武、代洪泽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寿武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寿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洪泽否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8、9桩,不具有自首情节,其他的6桩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寿武在有期徒刑8年至10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代洪泽在有期徒刑6年6个月至8年6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寿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未作辩护发言。被告人代洪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桩、第9桩不予认可,并辩称,对于第8桩,当天晚上我们三人从丘北回文山,我骑一辆摩托车在前面,赵寿武、张林骑一张车在后面,因不见他们来,我等了几分钟,他们就一人骑一张摩托车来了,我没有动手偷着摩托车。对于第9桩,当时我在店外骑车等人,后见他们抬着一个纸箱出来,我们就骑摩托车回文山了,我没有动手偷着手机。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寿武、代洪泽伙同涂金森(另案处理)窜至广南县铜鼓广场旁,将广南县信泰通讯公司二分店的卷帘门撬开,将该被害人赵农孝店内的手机27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790元人民币。被盗手机已出售,赃款被挥霍。2、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寿武伙同张林(另案处理)、涂金森窜至砚山县稼依镇博阳路,将诚信通讯手机店卷帘门撬开,将该被害人李娅店内的55部手机及1台戴尔牌N501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及笔记本电脑价值6442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追回3部手机发还给李娅,其余手机已出售,赃款被挥霍。3、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寿武、代洪泽伙同张林窜至西畴县西洒镇普兰路路口,将阳光通讯普兰店的手机店门撬开,将被害人刘保松店内的5部手机及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100余元现金盗走。经���定,被盗手机价值14500元人民币。笔记本电脑因相关材料不齐全,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未进行价格鉴定。被盗手机及笔记本电脑已出售,赃款被挥霍。4、2015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寿武、代洪泽伙同张林窜至西畴县西洒镇东安社区南城南路3号门口,将被害人郑传权停在该处的一辆济南轻骑牌迅鹰型二轮燃油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二轮助力摩托车价值2400元人民币。被盗燃油助力摩托车已出售,赃款被挥霍。5、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寿武、代洪泽伙同张林窜至丘北县锦屏镇锦丽园小区廉租房A栋四单元楼脚,将被害人张永生停在该处的一辆双狮牌SS125T-7A型燃油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二轮助力摩托车价值2900元人民币。被盗燃油摩托车已出售,赃款被挥霍。6、2015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寿武、代洪泽伙同张林窜至丘北县锦屏镇人和路,将该处一家一心堂药店的卷帘门撬开,将被害人张玲仙店内的12瓶听装红牛饮料及5瓶金银花露盗走。经鉴定,被盗12瓶听装红牛饮料及5瓶金银花露价值90元人民币。7、2015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寿武、代洪泽伙同张林窜至丘北县锦屏镇文翠路,将该处一家一心堂药店的卷帘门撬开,将被害人郑泽萍店内的十余盒糖品及一部台电牌T98型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十余盒糖品及一部平板电脑价值1310元人民币。上述被盗物品公安机关追回退还郑泽萍。8、2015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代洪泽骑一辆摩托车、赵寿武与同案人张林骑一辆摩托车从丘北回文山,途经丘北县笼陶村民委龙潭寨岔路口万寿菊收购点,见有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王林贵)停在路边,赵寿武、张林将车推出一、二十米后,代洪泽用手机光��着,赵寿武将摩托车的线接好发响摩托车,三人各骑一辆摩托车回文山市马塘镇。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30元人民币。9、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寿武、代洪泽、同案人张林三人在马塘玩时,赵寿武提出到平远街偷手机,后三人骑摩托车到平远街,10日凌晨2时许,三人在砚山县平远镇祥和路田仁龙的手机店实施盗窃,代洪泽在摩托车旁放哨,赵寿武、张林将手机店的卷帘门撬开,盗窃被害人田仁龙店内手机91部,后三人骑摩托车回文山城。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6688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追回3部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田仁龙,其余手机已出售,赃款被挥霍。同时查明:被告人赵寿武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3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2015年4��22日释放。被告人代洪泽于2015年7月11日12时许到文山市公安局马塘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文山监狱(2015)文狱释字第429号释放证明(存根)、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人王敬美、保云、陶文武、刘国太、陈美云、张林、霍松伟的证言,被害人刘保松、郑传权、张永生、张玲仙、郑泽萍、王林贵、李娅、田仁龙、赵农孝的陈述,被告人赵寿武、代洪泽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寿武、代洪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赵寿武参与盗窃9次,盗窃金额194920元,数额巨大,代洪泽参与盗窃8次,盗窃金额130500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寿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寿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8桩、第9桩,有被告人赵寿武的供述、同案人张林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赵寿武、代洪泽、张林三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及三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应认定代洪泽参与这两桩犯罪,因此,被告人代洪泽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洪泽的辩解意见,不影响代洪泽的投案自首情节,应认定代洪泽有自首���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寿武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代洪泽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寿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缴清。)二、被告人代洪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 任审判员 杨跃祥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