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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6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与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韦森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韦森林,于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95号。负责人莫庆玲,行长。委托代理人韦继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耀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客户部副经理。被告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永福县苏桥镇工业园(东西大道旁)。法定代表人韦森林,总经理。被告韦森林。被告于美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与被告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韦森林、于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崇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德连、人民陪审员覃国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功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起向原告贷款3000万元流动资金,用于该公司购买原材料,3000万元贷款分别为:1、2014年10月11日原告分别与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50101201400026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韦森林、于美珍签订编号为45100201400024163的《保证合同》。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45100620140001843,抵押人为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韦森林。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的房产、土地,土地抵押面积8039.4平方米,房产抵押面积15000.5平方米,评估价值4580万元。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韦森林、于美珍承诺: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笔贷款本金为1100万元。2、2015年5月18日原告分别与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501012015000086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韦森林、于美珍签订编号为45100201500005726的《保证合同》。该笔贷款本金为额1100万元。3、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50101201500008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韦森林、于美珍签订编号为45100201500005727的《保证合同》。该笔贷款本金为800万元。上述3000万元贷款涉及的抵押物,原、被告依法向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1日起,原告依约向被告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由于被告自2015年7月以来多次拖欠原告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连续已拖欠原告2015年9月、2015年10月、2015年11月贷款利息,其中合同编号为45010120140002646的贷款本金1100万已于2015年10月10日到期,合同编号为45010120150000868的贷款本金1100万中有本金50万已于2015年11月17日到期,至今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属严重违约,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关于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函》。截至2015年12月3日止,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叁仟万元,利息伍拾肆万柒仟贰佰肆拾玖元贰角贰分,合计叁仟零伍拾肆万柒仟贰佰肆拾玖元贰角贰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叁仟万及利息伍拾肆万柒仟贰佰肆拾玖元贰角贰分(利息算至2015年12月3日止,以后利息依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韦森林、于美珍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用于上述贷款抵押的财产(永福县房他证苏桥镇字第20**/524号、永抵押他项(2014)第60号、永抵押他项(2014)第61号他项权证下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永福县房他证苏桥镇字第20**/524号、永抵押他项(2014)第60号、永抵押他项(2014)第61号,拟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的借款具体金额,期限,贷款利率、以及双方的权力、义务等内容;还约定了抵押物并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韦森林、于美珍对被告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4、欠息情况表,拟证明被告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利息情况。被告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贷款金额、还款时间、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的诉讼事实和请求都是符合法律依据的,本公司没有任何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韦森林、于美珍没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1日原告分别与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50101201400026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韦森林、于美珍签订编号为45100201400024163的《保证合同》。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45100620140001843,抵押人为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韦森林。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的房产、土地,土地抵押面积8039.4平方米,房产抵押面积15000.5平方米,评估价值4580万元。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韦森林、于美珍承诺: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本金为1100万元。2、2015年5月18日原告分别与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501012015000086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韦森林、于美珍签订编号为45100201500005726的《保证合同》。该笔贷款本金为额1100万元。3、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50101201500008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韦森林、于美珍签订编号为45100201500005727的《保证合同》。该笔贷款本金为8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至被告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韦森林、于美珍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2月3日止,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叁仟万元(30000000元),利息伍拾肆万柒仟贰佰肆拾玖元贰角贰分(547249.22元)。本院认为,被告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韦森林、于美珍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韦森林、于美珍对被告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547249.22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3日止,以后利息依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0547249.22元。被告韦森林、于美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对被告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用于上述贷款抵押的财产(永福县房他证苏桥镇字第20**/524号、永抵押他项(2014)第60号、永抵押他项(2014)第61号他项权证下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453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9536元,由被告桂林森林美实木家具有限公司、韦森林、于美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原告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53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崇健审 判 员  张德连人民陪审员  覃国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