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登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爱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玲,李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登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李爱玲,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李岐,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原告告李爱玲与被告李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工厂工作时将手轧伤,2011年12月1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原告40000元欠款,原告多次索要,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3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30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工厂工作时将手轧伤,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前付清。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再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因被告无力负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原告40000元欠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30000元原告追要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3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给付原告1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再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因被告无力负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20000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岐给付原告李爱玲赔偿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人禄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商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