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代志海与李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志海,李凌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650号原告:代志海,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凌云,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代志海与被告李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志海诉称:原被告系业务生意关系,截止2010年12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贷款14066元。经催要被告偿还原告7146元,余下692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692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凌云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代志海和被告李凌云系业务生意关系。截止2010年12月21日,经结算,被告李凌云总欠原告代志海贷款14066元。被告李凌云为代志海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壹万肆仟零陆拾陆元整李凌云20**年12月21号…”。庭审中代志海认可该货款被告李凌云丈夫徐峰于2014年4月29日给付3000元,后被告又用奶粉抵货款4146元,下欠692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代志海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欠条在卷佐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欠货款,由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该欠款被告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志海人民币69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劲草第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