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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义男与陈加锋、王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陈加锋,王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2303号原告:吴义男,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某处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志恒,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楠,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锋,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王月琴,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吴义男与被告陈加锋、王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恒,被告陈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琴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义男诉称:2011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期间,陈加锋多次向我借款用于经营。2015年8月16日,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陈加锋尚欠我借款本金210.5万元,利息148.7292万元。结算后,我多次向陈加锋、王月琴催要借款及利息,陈加锋、王月琴均已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综上,我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陈加锋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陈加锋与王月琴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月琴应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陈加锋、王月琴偿还借款本金210.5万元、利息148.7292万元(自借款之日按约定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初),此后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以210.5万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用由陈加锋、王月琴承担。吴义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单,证明双方对2011年11月2日至2014年5月期间借款本息数额进行了结算;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吴义男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陈加锋借款114万元;3、婚姻关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陈加锋、王月琴系夫妻关系。陈加锋在庭审中辩称:我认可借款及利息,期间还过一部分借款,现在因为资金紧张,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王月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吴义男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其提交的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陈加锋向吴义男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1年11月21日陈加锋向吴义男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1年12月3日陈加锋向吴义男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1年12月5日陈加锋向吴义男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1年12月19日陈加锋向吴义男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5%;2012年2月29日陈加锋向吴义男借款2万元;2012年3月7日陈加锋向吴义男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5月5日陈加锋向吴义男借款36万元,约定月利率1%;2013年7月22日陈加锋向吴义男借款9万元;2013年7月31日陈加锋向吴义男借款5000元;2014年5月陈加锋向吴义男借款13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210.5万元。上述借款,吴义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陈加锋借款114万元,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陈加锋96.5万元。借款后,陈加锋于2012年3月19日偿还2011年12月19日10万元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4年5月15日偿还2014年5月份13万元借款本金8万元,另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000元。2015年8月16日,陈加锋与吴义男对上述11笔借款进行了结算,陈加锋向吴义男出具了结算单,载明共计欠本息359.2292万元,其中本金197万元,利息162.2292万元。其中2013年5月5日借款36万元,约定月利率1%,但双方结算至2014年5月5日的利息实际数额为2.8万元,后续利息按照月利率1%继续计算。因剩余本金及借款利息至今未付,吴义男诉至本院。另查明,吴义男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相民保字第02303号民事裁定书。吴义男支出保全费3520元。王月琴与陈加锋于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于2015年9月14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加锋向吴义男借款210.5万元,并出具了结算单,吴义男如约交付借款,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陈加锋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因陈加锋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因此本案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197万元(210.5万元-13.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按上述规定吴义男现要求陈加锋偿还借款本金197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请求。本案双方结算的数额存在计算复利且利息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诉讼中吴义男亦同意自借款之日重新对借款利息予以核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2011年11月2日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1年12月19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5%,该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2013年5月5日借款36万元,双方结算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的利息数额为2.8万元,低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因此该笔借款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的利息按照2.8万元予以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2012年2月29日借款2万元、2013年7月22日借款9万元、2013年7月31日借款0.5万元、2014年5月借款13万元,该4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该4笔借款应当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29日)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支付起止日期,诉讼中吴义男主张2011年11月2日借款40万元、2011年11月21日借款15万元、2011年12月3日借款30万元、2011年12月5日借款20万元统一自2011年12月5日开始计息;主张2012年3月7日借款35万元、2012年2月29日借款2万元统一自2012年3月7日计息;主张2011年12月19日借款10万元,尚欠本金5万元,自2012年3月20日开始计息;主张2014年5月借款1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自2015年2月11日开始计息,上述行为系吴义男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请求王月琴偿还借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陈加锋与王月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月琴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陈加锋与王月琴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月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加锋、王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义男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55万元自2011年12月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5%支付本金30万元自2011年12月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8%支付本金20万元自2011年12月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35万元自2012年3月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支付本金36万元自2014年5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及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2.8万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5万元自2012年3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16万元自2015年9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吴义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38元,由原告吴义男负担4969元,被告陈加锋、王月琴负担30569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陈加锋、王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奇人民陪审员  范保中人民陪审员  马昌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