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宁波新海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厦门优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厦门优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优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厦门优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新海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终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优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5-8。代表人:周启腾,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优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现代物流园区湖里大道西段保税市场大厦*******单元。法定代表人:胡君临,该公司总经理。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凯兵,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源,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新海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北路***号(2-9)。法定代表人:袁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凌翔,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黎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优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厦门优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新海威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厦门优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厦门优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厦门优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厦门优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厦门优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厦门优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上诉人厦门优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厦门优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童 心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