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苏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壮族,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苏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秋霞、黄爱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一辆租借的车牌号为桂L×××××的现代牌小轿车,停放在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延长线都华宾馆前,因形迹可疑被平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盘查。民警在该车内查获4包净重共4.1克的甲基苯丙胺,随后,民警在被告人苏某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新港路144号的家中查获1包净重28.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3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盘问、检查笔录、户籍证明、证人陆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称量、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2.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苏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2.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上诉人苏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苏某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对其在刑罚幅度内从轻处刑,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苏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眺东审 判 员 王小强代理审判员 黄丽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