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永开与杨年根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开,杨年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168号申请执行人李永开,村民。被执行人杨年根,居民。申请执行人李永开与被执行人杨年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杨年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02215.45元(不含已支付的15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开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年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按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部分履行了3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秀丽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