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凉山州乾之泰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州乾之泰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发区振湘路008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其,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凉山州乾之泰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安宁镇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世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164-1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认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委托过任何人与其签订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将该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宁南县中医院门诊大楼的修建工程后,其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10月21日与被上诉人凉山州乾之泰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供应配电柜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凉山州乾之泰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合同供货方,其住所地在四川省西昌市,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合法。至于上诉人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无法律关系,属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属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审理范畴。因此,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 跃 山审 判 员 阿硕布格苏日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文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