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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桂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桂山,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5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桂山,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客永常,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经济合作社,地址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负责人:张井才,社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负责人:丁新民,主任。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桂山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0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桂山申请再审称:一、双方从来没有签订过解除协议,在另案中的自认是律师的笔误,律师已经把费用退还我。二、现金支出凭证不能代替解除协议,记账凭证事后可以随便添加。三、二审程序违法,开庭合议庭没有到齐,二被申请人为同一个代理人,侵犯申请人的权利。四、张井才个人给过我2万元,说明合同未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申请人王桂山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关于二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委托同一个代理人的,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综上,王桂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桂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伟红审判员  史利晖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