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涂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居民。上诉人涂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04年下半年在贵州凯里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双峰县甘棠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3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男孩朱某乙。婚初,原、被告在家务农,或分别外出务工,感情尚可。2012年下半年,原告将小孩送到贵州读书,在读书期间,被告未告知原告,悄悄将小孩接回双峰,双方为此发生过矛盾。2013年2月,原告到双峰看望小孩未果后,双方联系较少。2015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此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彼此加强交流与沟通,双方共商家庭大计,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涂某承担。上诉人涂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涂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朱某甲在外有外遇,打工的钱也不交给上诉人涂某,且对上诉人涂某经常打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小孩朱某乙由上诉人涂某抚养,由被上诉人朱某甲支付抚养费4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甲负担。被上诉人朱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涂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结婚后,被上诉人朱某甲没有打骂过上诉人涂某,其要求外出打工,被上诉人朱某甲虽不愿意,但也没有阻止;2、婚生小孩朱某乙一直都是由被上诉人朱某甲抚养,上诉人涂某没有支付过抚养费;3、离婚会对小孩产生不好的影响,被上诉人朱某甲的母亲也希望上诉人涂某回家,被上诉人朱某甲不愿意离婚。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涂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工作长期分居,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努力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然是可以和好的。综上,上诉人涂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涂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朝华审 判 员 陈友红代理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宛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