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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尹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661号原告:尹某,无业。被告:丁某甲,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许安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丁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虚岁4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夫妻感情就不好,被告喜欢喝酒,酒后性情大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在哺乳期内,被告就曾殴打原告,2016年1月27日,被告酒后又殴打原告,原告被迫搬到妹妹家躲避,2016年2月27日晚,被告找原告吵闹,将原告手机夺走(手机内存由原告被殴打后的照片),之后又找原告父母吵闹,后经报警,被告才离开。由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无理和原告及原告父母吵闹,造成原告一家生活受到严重干扰,原告现在害怕和被告见面,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彻底破裂,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诉讼资格适格;2、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丁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实,不同意离婚。丁某甲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丁某甲,于2012年冬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滁州市南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丁某甲相识后,双方自愿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对于日常生活中的具体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原告主张婚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即85元,由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安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