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石市四棵松商砼有限公司与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四棵松商砼有限公司,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行初字第00037号原告黄石市四棵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汪仁镇四棵水泥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823919-3。法定代表人刘元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光惠、徐中爽,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546801-4。法定代表人李新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姝,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徐鹏。委托代理人伍天平、饶继斌(实习律师),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石市四棵松商砼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徐鹏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靖宏、罗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四棵松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中爽、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姝、第三人徐鹏的委托代理人饶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徐鹏驾驶公司水泥搅拌车在公司办公楼门前与另一搅拌车相撞,致其受伤。徐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黄石市四棵松商砼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未与第三人徐鹏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且第三人的受伤时间是2014年3月5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的受伤时间是2014年5月5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其作出的(2015)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证据材料一,黄石市四棵松商砼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材料二,(2015)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材料三,冯光钦的证明及占鹤、黄文治的调查笔录。证据材料四,黄石市四棵松商砼有限公司工资结算表。证据材料五,黄石市四棵松商砼有限公司与冯光钦签订的运输合同及往来款项结算单。证据材料六,冯光钦车队人员工资表。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的事故时间是2014年3月5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是2014年5月5日,该记载是笔误。二、被告所作(2015)第43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徐鹏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收到申请后,依法审核了第三人的全部材料。经审查确定,第三人并未提交足以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第三人需补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5年3月,被告收到第三人补充的黄劳人仲裁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该裁决书裁定第三人徐鹏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第三人之前提供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证人证言、黄石市爱康医院病历可以证实,第三人作为原告公司的司机,在工作期间驾驶公司水泥搅拌车在公司办公楼门前与另一搅拌车相撞,导致其受伤。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了(2015)28号《举证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并告知了逾期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否认第三人工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在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申请作出是否系工伤的决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2015)第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从未与第三人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清楚事实,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合法:证据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徐鹏的身份证复印件、黄石市四棵松商砼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徐鹏的驾驶证及鄂b×××××号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b×××××号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明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黄石市爱康医院的出院小结及病历资料、黄劳人仲裁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据材料二,(2015)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5)第28号举证告知书存根。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徐鹏陈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挂靠劳动关系,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放弃举证权利,法庭不应在审理中采纳其提供的证据。工伤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3月5日,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误写成2014年5月5日,应由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更正。并且,该笔误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3月5日,不是被告认定的2014年5月5日;对证据材料二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一、二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一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记载的事故时间2014年5月5日是笔误,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合法的;对证据材料三至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是仲裁裁决书,被告依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合法的。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有用人单位资格资质,原告在诉讼期间的举证期限已超过,不应予采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材料一至六、被告的证据材料一、二及法律依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规范、政策规定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石市四棵松商砼有限公司是鄂b×××××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冯光钦(系自然人)。冯光钦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原告公司的混凝土运输业务。为此,冯光钦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使用冯光钦实际所有的车辆从事原告单位的混凝土运输业务,原告只负责根据车辆运输量为冯光钦结算费用,对冯光钦的车辆运输管理、运输安全不承担任何责任,冯光钦的车辆在运输混凝土过程中出现任何纠纷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徐鹏系冯光钦聘请的鄂b×××××号车辆驾驶员。2014年3月5日9时许,徐鹏驾驶鄂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黄石市金山大道往四棵水泥厂内方向行驶,行驶至四棵水泥厂办公楼门前时,与同向前方由徐芬晋驾驶的鄂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徐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鹏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芬晋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徐鹏在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62天。治疗结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12月29日,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的申请材料不足,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第三人补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5年1月22日,第三人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年3月18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徐鹏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于同年3月19日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起诉。被告收到第三人补充提交的黄劳人仲裁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后,决定受理,并于同年5月14日向原告送达举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徐鹏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逾期未能举证,被告将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同年6月16日,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徐鹏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事故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原告收到(2015)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认为第三人徐鹏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2015)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事故时间错误,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437号《更正通知书》,该《更正通知书》说明,(2015)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中记载的事故时间与诊断时间“2014年5月5日”属笔误,现更正为“2014年3月5日”。该《更正通知书》已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本院认为,被告系黄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黄石市范围内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仲裁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徐鹏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告知书后,原告逾期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徐鹏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也未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法作出徐鹏属于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徐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2015)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事故时间2014年5月5日错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被告在庭审时已说明该时间记载错误属笔误,并且被告已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2015)437号《更正通知书》,对其作出的(2015)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笔误已予以更正,该更正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认为事实不清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送达补正材料告知书、举证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告知原告和第三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经调查核实证据材料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石市四棵松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石市四棵松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闵 丽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人民陪审员 罗 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