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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9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郑春新与范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新,范军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53号原告郑春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郑素霞、谢红海。被告范军强,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郑春新与被告范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素霞、谢红海,被告范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新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在其处购买木材208962元,被告当天给付100000元,剩余的108962元给其出具欠款证明,称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未履行约定,其不断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付40000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3000元,2014年10月18日给付3000元,2015年2月17日给付10000元,尚欠52962元。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其的资金困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962元及自2012年11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标准计算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被告范军强辩称,其给原告打的欠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欠款数额有异议,除了原告所说的四笔,还给过30000元,且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8962元;二、银行交易查询单四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付40000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3000元,2014年10月18日给付3000元,2015年2月17日给付10000元,尚欠52962元,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一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认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6日给其打电话提到还了3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次给的是40000元,原告记错了,说成30000元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木材,货款总额为208962元,被告在当日给付100000元,剩余108962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证明。之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付40000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3000元,2014年10月18日给付3000元,2015年2月17日给付10000元,至今尚欠5296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被告应对价给付货款。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以及还款凭证要求给付剩余货款529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还款记录中的四次还款数额认可,但称在这四次还款之前还了30000元现金,并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电话录音,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从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之日起一个月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该欠款证明上没有写明还款时间,且之后被告陆续还款,应从被告主张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一直在陆续还款,且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军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春新529**元,并赔偿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郑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范军强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楠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永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