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恒泰科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孟祥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泰科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孟祥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1464号原告恒泰科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3号院3号楼3层301内D63。法定代表人姚娇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勇,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栋,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原告恒泰科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科澳公司)与被告孟祥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泰科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利勇,孟祥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泰科澳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孟祥栋劳动争议一案,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无需支付孟祥栋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00元;2、无需支付孟祥栋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6703.45元。孟祥栋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恒泰科澳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孟祥栋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5日入职恒泰科澳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试用期协议,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入职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600元+提成(每月不固定),2015年1月15日起工资构成调整为基本工资2000元+提成(不固定),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恒泰科澳公司未支付过其工资。恒泰科澳公司主张2014年12月中旬,其公司与马晓勇、贾琨口头达成协议,将其公司的销售业务承包给马晓勇和贾琨。在仲裁庭审中,恒泰科澳公司主张是马晓勇及贾琨雇佣孟祥栋销售设备,孟祥栋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支付过孟祥栋工资。另,其公司称与马晓勇及贾琨也在进行诉讼。恒泰科澳公司还主张2015年1月底就已经将市场部解散了,之后市场部就没有工作岗位了,孟祥栋也不可能再为其公司提供劳动。就该主张提供了:1、临时股东会决议,显示:“股东会同意因公司发展方向发生变动于2015年1月25日解散市场部,请相关部门负责人做好后续安排工作,对于原市场部员工由部门负责人通知回京报道,沟通换工作岗位或其他问题。如没回京报道的人员,均视为自动离职。”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2、关于对公司市场部通知,显示:“公司各部门:通知各部门相关人员,经过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公司于即日起撤销市场部。所有市场部相关人员于2月1日前到公司报道。另行培训安排工作。”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孟祥栋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在恒泰科澳公司与马晓勇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中,马晓勇提交了与公司的邮件往来,其中2015年2月3日与王安喆的关于华东区12月员工工资单的邮件显示销售工程师孟祥栋,试用期天数31天、月工作天数15天、试用期工资1600元、转正后工资2000元、入职时间2014.12.15、报销967.74元、工资774.19元。2015年4月1日,孟祥栋以恒泰科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7096元;2、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00元;3、报销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差旅市场费10650元;4、补缴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827号裁决书,裁决:一、恒泰科澳公司支付孟祥栋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6703.45元;二、恒泰科澳公司支付孟祥栋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00元;三、驳回孟祥栋的其他仲裁请求。恒泰科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邮件打印件、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82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恒泰科澳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称孟祥栋系马晓勇、贾琨雇佣进行销售设备,现恒泰科澳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与马晓勇、贾琨达成口头承包协议,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马晓勇及贾琨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公司关于与马晓勇、贾琨系承包关系、孟祥栋系马晓勇、贾琨雇佣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可孟祥栋关于与恒泰科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因恒泰科澳公司未就孟祥栋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孟祥栋关于上述情况的陈述予以认可。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恒泰科澳公司虽主张其公司2015年1月25日已经将市场部取消,之后孟祥栋不可能再为其公司提供劳动,但其公司提供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关于对公司市场部通知均不足以证明其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孟祥栋关于其正常工作到2015年3月31日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孟祥栋要求恒泰科澳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恒泰科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孟祥栋签订过劳动合同书,故应支付孟祥栋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孟祥栋认可恒泰科澳公司与其签订过试用期协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恒泰科澳公司应支付孟祥栋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恒泰科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孟祥栋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六千七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二、原告恒泰科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孟祥栋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千一百元;三、驳回原告恒泰科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恒泰科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青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