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沈小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小妮,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涡阳县,现住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字(2016)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小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小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7日20时08分许,被告人沈小妮饮酒后驾驶赣B×××××小轿车沿赣州市南康区城区的泰康东路由交警大队往汽车东站方向行驶,途经泰康东路与金桥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中间护栏发生相撞,之后赣B×××××小轿车与龙某驾驶的赣B×××××小轿车、申某驾驶的赣B×××××小轿车发生连环相撞,导致三辆小轿车和中间护栏损坏、龙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群众余某打电话报警。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沈小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8mg/100ml。经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沈小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申某损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申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小妮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证人余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申某的陈述;被告人沈小妮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小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三车连环相撞,一人受轻微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小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施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