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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琚合与延庆县康庄镇屯军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琚合,延庆县康庄镇屯军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延庆县康庄镇屯军营村民委员会,王鑫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字第1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琚合,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庆县康庄镇屯军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屯军营村。负责人王二永,书记。委托代理人许云雪,女,1985年2月6日出生,延庆县康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庆县康庄镇屯军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屯军营村。负责人王二永,书记。委托代理人许云雪,女,1985年2月6日出生,延庆县康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鑫,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上诉人琚合因与被上诉人延庆县康庄镇屯军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延庆县康庄镇屯军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王鑫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07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邵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琚合在一审中起诉称:琚合系延庆县康庄镇屯军营村村民。1998年1月1日,经济合作社与村民贺永财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本村田间路南8.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让与贺永财使用。2003年,贺永财不再承包此地,将土地和土地承包合同书交还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决定将该土地交付琚合无偿种植,并且将土地承包合同书交付琚合,琚合一直种植玉米。自2005年开始,经济合作社和村民委员会将粮食直补款直接发放到琚合手中。2007年4月,经经济合作社社长王利石介绍,琚合同意将该土地无偿转包给同村村民王鑫耕种,双方约定土地的任何补偿归琚合所有。琚合领取粮食直补款直至2014年。2015年,村民委员会主任聂二密以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过期为由收回田间路南土地,并确认王鑫享有该土地的合法承包权。故琚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屯军营村田间路南8.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琚合所有,并要求经济合作社和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1500元。经济合作社和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中答辩称:琚合与经济合作社及村民委员会就诉争土地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琚合也拥有自己的家庭承包地。诉争土地是该村机动地。1998年1月1日,经济合作社将诉争土地承包给贺永财,合同期限至200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为防止与邻村出现地界争议或村民取土的情况出现,2003年,经济合作社将土地交由琚合管理。2004年,琚合放弃管理。2005年,经济合作社将土地交由王鑫管理。2015年,考虑到王鑫对土地的投入和管理,经济合作社与王鑫签订租赁合同,将土地租赁给王鑫。故不同意琚合的诉讼请求。2004年国家出台粮食直补政策后,经济合作社及村委会用琚合的名字申请粮食直补,在王鑫管理土地后,未进行领取人变更。粮食直补的取得不代表琚合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经济合作社和村民委员会不同意琚合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王鑫未参加该院庭审,其在该院调查时述称:2005年,经济合作社社长王利石找到王鑫,称为防止邻村取土,让王鑫无偿耕种田间路南8.3亩土地。王鑫取得土地后对土地进行平整。2015年,王鑫与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领取了2015年的粮食直补款。其耕种的土地系从村集体取得,并未与琚合协商过。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琚合系延庆县康庄镇屯军营村村民。1998年1月1日,经济合作社与村民贺永财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贺永财承包该村田间路南8.3亩土地,该土地性质为机动地。2003年,贺永财不再承包此地。同年,经济合作社将该土地交由琚合无偿耕种,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后琚合不再耕种该土地,经济合作社将诉争土地交由王鑫耕种。2015年10月21日,经济合作社(甲方)与王鑫(乙方)签订编号为延庆县康庄镇(乡)屯军营村租赁第14号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土地8.3亩租赁给乙方,土地名称为田间路南,面积为8.3亩,性质为耕地,用途为种植;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1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5年至2014年,诉争土地的粮食直补款由琚合领取。2015年的粮食直补款由王鑫领取。2015年11月9日,琚合诉至该院,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屯军营村田间路南8.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琚合所有,并要求经济合作社和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琚合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粮食直补农户申请表、北京农商银行存折,经济合作社和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租赁合同、分地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琚合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方系贺永财,该合同未约定期限,未约定期限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随时解除,故贺永财将土地交还后,其与经济合作社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该证据不能证明琚合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粮食直接补贴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强农富农惠农政策,亦不能作为认定承包经营权的依据。琚合主张其将土地转包给王鑫,王鑫对此予以否认,琚合亦未提交转包协议等证据,故其主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现由王鑫耕种,且王鑫与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故琚合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经济合作社和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琚合的诉讼请求。琚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琚合系延庆县康庄镇屯军营村农民。1998年1月1日,经济合作社与村民贺永才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本村田间路南8.3亩土地承包给贺永才使用。2003年,贺永才因个人原因不再继续承包此地,遂将其承包地连同土地承包合同书交还给村委会,村委会将上述土地交付琚合无偿种植使用,并将贺永才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交付琚合手上。2005年国家对于上述土地发放粮食直补,补助直接发放至琚合手中。2007年4月,经王利石介绍,琚合将土地无偿转包给第三人王鑫耕种,双方约定承包地任何补偿全部归琚合所有,一直履行至2014年。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王鑫也认可土地无偿种植,也不给王鑫任何费用。其中费用指的就是粮食直补。琚合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扭转确权协议》,该协议系孙永顺本人经手的,目前被孙永顺恶意扣留,该协议可以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为琚合使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新审理。经济合作社和村民委员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鑫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该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中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涉案土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家庭承包方式,系其他方式的承包,因此,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琚合未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故不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外,粮食直接补贴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强农富农惠农政策,不能作为认定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依据。现涉案土地由王鑫耕种,且王鑫与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故琚合上诉提出主要要求确认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琚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琚合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琚合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