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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谷彦平与廖金辉、黄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彦平,廖金辉,黄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914号原告谷彦平,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白族,教师,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朱泽民,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金辉,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黄萍,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谷彦平与被告廖金辉、黄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传华、谷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彦平的委托代理人朱泽民、被告黄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金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彦平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廖金辉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期限为一年,被告黄萍提供了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廖金辉偿还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廖金辉偿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黄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谷彦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廖金辉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2、担保书原件一份,拟证明黄萍为廖金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廖金辉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黄萍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黄萍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萍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证据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黄萍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系被告黄萍姑夫。2014年4月20日,通过被告黄萍介绍被告廖金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谷彦平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同日,被告黄萍为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自愿为廖金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廖金辉借款10万元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借据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予以偿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廖金辉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萍在本案中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金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谷彦平借款10万元;二、被告黄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萍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廖金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廖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凤人民陪审员  周传华人民陪审员  谷月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