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申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胜利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申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胜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827号原告苏州申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街道金星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冯嘉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贵芝,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胜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尚义桥街30号。法定代表人程铿。原告苏州申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胜利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录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申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署《租房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苏州市尚义桥街xx号内x号厂房,面积70平方米,租金24元每月每平米,租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年租金分二次支付,每次提前一个月付款,租赁期内保证水、电供应到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租,但由于被告经营状况出现了问题,导致经常性停水、停电,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后双方在姑苏分局桃花坞派出所协调下,原告同意于2015年8月底前搬离,被告也同意退还未到期的租金。但原告按约搬离租赁房屋后,被告却迟迟不予退还房租,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房屋租金11256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0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94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律师费损失1036元、搬家费3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胜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出租方为甲方)与原告(承租方为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一、根据双方协调,甲方同意将座落本厂6号楼,面积7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乙方;二、租赁期为一年,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止,每平方24元/月,三、付款形式为年租金二次付清,每次提前一个月付款;四、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提供乙方水、电到位,乙方有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协议还对其它租赁事项作了约定。协议订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赁房屋,原告也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后又于2015年7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下半年(第二期)租金10080元,并由被告方经办人余勤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及租用被告房屋的其他租赁方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桃花坞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主要事实:2015年7月17日下午1点30分双方为停电停水一事产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胜利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7月17日恢复供电到2015年8月15日;2、租赁方到2015年8月15日结束租赁,并搬出胜利科技有限公司,胜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房屋租金;3、双方保证一次性了结该起纠纷,并承诺不再就该起纠纷有任何纠葛。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搬离承租厂房。并因此产生搬运设备费用30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冯寿全在被告制作的《租户退款详细一览表》确认人一栏中签名,该表载明:合同期止为2015年8月9日,实搬日期为2015年7月19日,应退款天数为21天*56元/天=1176元,退预收款10080元,合计退款11256元。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退款未果于2015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委托律师为其出庭诉讼,委托律师费用为103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收条、《租户退款详细一览表》、《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民间调解协议书》、照片、搬运费收据、律师收费发票(复印件)、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因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在内的承租方供电供水,致使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按约搬离了租赁房屋,而被告虽与原告对尚余租期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并明确应退回原告未到期租金11256元,因其未及时退回原告,应当承担退回租金并赔偿应退回租金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应退回的租金未明确具体退款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时起算,即应从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同时被告也未对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合同解除搬离租赁房屋而产生的设备运费3000元、律师费1036元,因该主张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胜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苏州申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到期租金112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256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州申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苏州申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苏州胜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沈录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