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8年9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北京银行工地宿舍内,被告人张×趁被害人李×(男,26岁,甘肃人)熟睡之机,窃取李×放置在枕头旁边的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900元。被告人张×于2015年6月27日被民警查获。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刑期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艳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