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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严久辉与陈立辉、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久辉,陈立辉,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民初291号原告严久辉,男,52岁。委托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辉,男,40岁。被告高静,女,41岁。原告严久辉与被告陈立辉、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久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双,被告陈立辉、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久辉诉称,陈立辉系原告妻弟,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9.15‰,2014年1月5日还款。2013年4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9.15‰,2014年4月3日还款。二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以5万元为本金,一并给付2015年5月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以7万元为本金,一并给付2016年1月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9.15‰计算。被告陈立辉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表示无能力偿还。被告高静辩称,二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登记离婚,约定债务由陈立辉承担;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向原告借款;原告陈述借款系用于家庭购车,而借款期间家庭未购车,原告陈述借款理由不当,被告未参与借款也未在借据上签字,属于虚假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立辉系原告妻弟。2013年1月5日陈立辉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9.15‰,2014年1月5日还款。2013年4月3日陈立辉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9.15‰,2014年4月3日还款。陈立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5年5月3日以后的利息,借款本金7万元及2016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借款期间二被告夫妻关系,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债务归男方偿还。另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银行账户取款4.69万元,2013年4月3日原告银行账户取款3万元。2012年12月21日陈立辉银行账户存款余额170.58元,其后未存入款项。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三枚借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依据陈立辉出具的借据,结合原告取款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与陈立辉之间存在借贷事实。陈立辉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高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高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依法享有追偿权。高静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严久辉借款本金12万元;以5万元为本金,一并给付2015年5月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一并给付2016年1月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9.15‰计算;二、被告高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42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