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桂彬与陈景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景文,梁桂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景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婷婷,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桂彬,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梁杰,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老启荣,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景文因与被上诉人梁桂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为解决陈景文等54户村民的拆迁安置,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回澜圩新街南8号安排面积为70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给陈景文等54户村民集资建房。2010年3月5日,陈景文等54户村民与梁桂彬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清远市清新区60号区的米坑村移住宅楼交梁桂彬承建,工程建筑单价为每平方米725元,由梁桂彬包工包料完成。陈景文等54户村民选举黄子明、黄房钦、黎金镜作为代表。合同签订后,梁桂彬挂靠清新县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进行施工。2010年7月20日,梁桂彬与陈景文等54户村民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基于基础需特殊处理,要做独立基础桩原因,导致增加工程造价,同意出卖七层楼顶(八楼),所得款项作为套间烧焊防盗网和做独立基础费用。工程完成后,陈景文入住该房屋。2011年4月21日,陈景文与梁桂彬签订《建房认定书》约定,陈景文a梯602房89.8平方(米)、首层面积13平方(米),合共102.8(平方米),按725(元/平方米)计算,总建房款为74530元,已付房款30000元,剩余44530元。2013年11月15日,该工程在清远市清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5月26日,取得的其中一个房地产(房屋)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80.77平方米、另一个房地产(商铺、与陈景强共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26.64平方米。陈景文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梁桂彬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挂靠建业公司进行施工,梁桂彬与陈景文等人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无效。陈景文请求梁桂彬支付违约金,应不予支持。二、关于陈景文应付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陈景文否认在《建房认定书》签字,但又不提交司法鉴定;陈景文取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80.77平方米、与陈景强共有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26.64平方米,因房地产权证的建筑面积部分是折半计算,建筑物的投影面积必大于房地产权证的建筑面积,而总房价按房屋投影面积计算,综上认定陈景文应付房款为74530元。扣除已支付房款后,所欠房款44530元应予支付,并从2014年5月27日起以445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梁桂彬至付清款日止。梁桂彬请求陈景文从2014年5月27日起以房款74530元为基准按日的0.1%暂计至付清款项为止支付违约金,应不予支持。三、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陈景文否认在《补充协议》签字,54户村民选举的代表黄子明、黄房钦、黎金镜证实村民的签字是真实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补充协议》对陈景文具约定力,陈景文请求陈桂彬赔偿10000元应不予支持。四、关于房屋渗水的赔偿。房屋建成后,该工程在清远市清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房屋符合交付使用的质量要求。至于陈景文使用后现渗水,原因是多方面的,宜另案处理。陈景文请求用有争议债权债务抵销工程款,应不予支持。五、关于损坏水电的赔偿。陈景文没有提交证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陈景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桂彬房款4453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以445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年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陈景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景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关于房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维修费或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若维修后质量仍不合格则无权主张工程款。一方面,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建设单位意见”中只有黄房钦、黎金镜的签名,两人并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意见,也不符合法定三分之二的法定人数,两人签名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此外,对比《集资建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两人的签名可知,《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签名并非两人的亲笔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集资建房协议书》原审法院认定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使用涉案房屋过程中,出现明显的房屋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的主张存在明显利害关系,依法应合并处理。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修复费用,而原审法院认为“至于陈景文使用后现渗水,原因是多方面的,宜另案处理。”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矛盾,又因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是无法认定“至于陈景文使用后现渗水,原因是多方面的”。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建房认定书》中的签名,不是上诉人的亲笔签名,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房屋价款的依据。首先,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上诉人不可能在《建房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其次,《建房认定书》不能进行签名笔迹司法鉴定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该原件作为鉴定的检材。再次,《建房认定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格式化的书证,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因此,该《建房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补充协议》签名问题。涉案业主54户村民,原审只有黄子明等3人的证言,不符合法定三分之二的人数,不能认定三人签名行为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梁桂彬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陈景文在2015年4月15日的原审庭审中曾申请对《建房认定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同时要求对房屋质量及修复价格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6日组织双方就鉴定事宜进行查询,上诉人陈景文表示不申请鉴定。又查明,上诉人陈景文于二审过程中要求对《建房认定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同时要求对房屋质量及修复价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陈景文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4530元。被上诉人梁桂彬没有建筑资质,其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但是,涉案房屋已在清远市清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符合交付使用的质量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建房认定书》,可以认定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结算,上诉人应当按照结算价款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原审法院按照《建房认定书》中的结算价款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价款4453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主张《建房认定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但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建房认定书》中的结算面积存在误差,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在《集资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结算按楼面图影面积计算,飘窗折半计面积,上诉人主张按照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双方约定。此外,上诉人并未就涉案房屋的投影面积申请鉴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建房认定书》中的结算面积存在误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于上诉人请求按照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减少结算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陈景文二审过程中要求对《建房认定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同时要求对房屋质量及修复价格进行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考虑到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均不予采纳。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房屋维修费用,鉴于上诉人并未就该问题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审查,由上诉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景文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上诉人陈景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术代理审判员 何 燕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有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