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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者。2010年8月3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5日被假释。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3时21分,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鲁C×××××号黑色套牌奥迪车,顺桓台县东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南大街附近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套用他人车牌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璐璐 来源:百度“”